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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兵律师 马兵律师简介 天津鼎坚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天津市优秀刑辩律师;上海大学刑法学硕士;原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讲师;教学经历 马兵律师曾任职于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从事...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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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马兵律师

手机号码:13920023672

邮箱地址:mabing3993@163.com

执业证号:11201200910980948

执业律所:天津鼎坚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天津市梅江中心大厦11层

成功案例

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杨某被控涉案金额1600余万,系主犯。经马兵主任辩护,法院认定杨某系从犯,并适用缓刑。

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杨某被控涉案金额1600余万,系主犯。经马兵主任辩护,法院认定杨某系从犯,并适用缓刑

 

日前,人民法院就被告人杨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开庭审理,马兵主任作为本案辩护律师,依法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作用地位有误,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最终法院采纳该意见,判决杨某系从犯,并适用缓刑。

 

一、行通团队辩护律师:

马兵,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主任。

马兵律师(电话:13920023672),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天津律师协会“公益法律服务百人团”成员,原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讲师,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理事。

马兵律师曾任职于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从事刑法学教学工作以及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刑辩律师执业,多年的执教经历和律师执业经历使马兵律师具备了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马兵律师注重收集和精研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各级公、检、法会议纪要,指导意见以及常用、重要的程序法、实体法的指导案例;注重跨学科、跨专业、团队化、精准化的方式办理刑事案件。在办理走私、知识产权、金融、涉税、商业贿赂、职务犯罪等领域案件多有建树。办理了一大批具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的大案、要案。

 

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涉案金额1600余万元,且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三、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释义引用统计

第十七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中的“一年内”,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又走私”行为仅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释义引用统计

第十八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缴税额”,包括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票计算;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

 

本案中,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走私普通货物事实成立且无其他量刑情节的话,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上,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本案处理结果:

被告人杨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五、本案争议焦点:

1、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金额是否客观准确?

2、本案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

3、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起到什么作用,是否应当认定为从犯?

 

六、本站点评:

马兵主任接受当事人家属之委托担任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马兵主任依靠多年教学经验所积累的法学功底和多年执业经历积累的办案经验,深入研究案卷,多次到看守所与被告人沟通案情,积极同办案人员联系,并及时向家属传达案件的最新进展,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为被告人制定有效的辩护方案,为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不懈努力。

走私犯罪的一大特点就是参与人数众多,各有分工,共同促成走私行为既遂,而我国《刑法》规定要根据各被告人责任的大小来定罪量刑,因此对辩护人地为作用的辩护就成为重点。面对检察院系主犯的指控,马兵主任能够积极应对,据理力争,最终达到认定从犯的辩护效果。

 

七、主要辩护意见:

事实方面

一、起诉书指控的货主及杨某涉嫌偷逃税款数额认定错误

(一)本案中存在部分缺乏书证的票

(二)无法计算真实成交价格的票数无法认定为走私

(三)与公司及杨某无关的走私行为不应计算在内

(四)杨某修改形式发票价格与最终报关价格不一致部分应予排除

(五)送核表中计算错误应当核减

二、起诉书指控的杨某代收TT款事实不准确

定性方面

一、杨某系该共同犯罪的“从犯”

(一)法律依据

(二)事实依据

1.走私犯意的提起者和受益者是国内货主

2.货代公司在本案中也能够起决定作用

3.杨某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非常轻

4.杨某被动参与到该走私行为中实属无奈

第一,形式发票在本案中的意义是订货意向

第二,低价格形式发票对于杨某而言仅是收货款的凭证,无参与走私故意

第三,该低价格形式发票与报关没有任何关系

第四,杨某收取部分TT的行为均有具体原因

二、对杨某行为应适用刑法第156条的规定

(一)本案的特殊之处

(二)该35名货主之间不是共同犯罪,

(三)杨某等人行为不能单独构成走私罪

(四)对杨某的评价只能基于35名货主犯罪评价后才可以评价

三、杨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公司单位行为

(一)杨某等人实施的行为是为了单位的利益

(二)杨某的行为是代表单位的行为

(三)杨某的收入全部来源于公司的销售收入

(四)杨某的收入与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无任何关系

量刑方面

一、杨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各货主依法已经补缴关税,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

三、请法庭考虑杨某的特殊家庭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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