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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兵律师 马兵律师简介 天津鼎坚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天津市优秀刑辩律师;上海大学刑法学硕士;原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讲师;教学经历 马兵律师曾任职于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从事...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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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马兵律师

手机号码:13920023672

邮箱地址:mabing3993@163.com

执业证号:11201200910980948

执业律所:天津鼎坚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天津市梅江中心大厦11层

成功案例

招摇撞骗罪、妨害公务罪赎罪并罚,经辩护获得轻判

招摇撞骗罪、妨害公务罪赎罪并罚,经辩护获得轻判

【律师介绍】

马兵律师(电话:13920023672),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天津律师协会“公益法律服务百人团”成员,原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讲师,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理事。

马兵律师曾任职于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从事刑法学教学工作以及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刑辩律师执业,多年的执教经历和律师执业经历使马兵律师具备了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马兵律师注重收集和精研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各级公、检、法会议纪要,指导意见以及常用、重要的程序法、实体法的指导案例;注重跨学科、跨专业、团队化、精准化的方式办理刑事案件。在办理走私、知识产权、金融、涉税、商业贿赂、职务犯罪等领域案件多有建树。办理了一大批具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的大案、要案。

 

【案件事实】

 检察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5月,被告人戴XX等人多次冒充交通警察,在高速公路上对违章停车、倒车、遮挡号牌的司机进行罚款,涉案金额1万余元。后被交警发现欲对其盘查控制时,被告人戴XX在潘X的指示下驾车逃离,用车将交警王某某撞倒,在明知王某某在车下的情况下仍对其进行碾压、逃跑,致使其构成轻伤一级。

【法院判决】

 告人戴XX的家属委托马兵主任担任其一审辩护人。辩护人通过会见当事人,查阅全案证据以及积极地调查取证,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戴XX在招摇撞骗罪系从犯,本案侦查过程中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在妨害公务罪中,被害警察使用了非警用器械,侦查过程中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对于被害警察具有间接故意而不具有直接故意,其撞伤交警事出有因且使用“暴力”程度较轻。

最终法院判决戴XX犯招摇赚骗罪一年零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一年零十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3年。

【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招摇撞骗罪

一、辩护人对指控戴XX冒充警察招摇撞骗的犯罪事实无争议,对案件定性无异议。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起诉书指控戴XX跟随潘X、刘XX、任XX在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21日五次冒充民警在高速静海段互通桥上对违章车辆进行处罚,对此辩护人没有争议,对于戴XX参与招摇撞骗犯罪的性质辩护人也没有异议。

二、戴XX在招摇撞骗犯罪中存在诸多法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

    (一)戴XX在招摇撞骗案件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1、戴XX受潘X唆使参与犯罪的时间较晚且参与作案的总时间最短。

    2、戴XX仅负责开车或放哨,没有直接与被害人接触,未对被害人造成直接损害。

    3、案发过程中所使用的犯罪工具均不是由戴XX购买或提供。

4、招摇撞骗所得赃款是由主犯潘X进行分配,戴XX所得收益很少

(1)其他同案犯承认戴XX在犯罪过程中获利较少。

(2)戴XX自己的供述也表明其在犯罪中属于从犯,获利最少。

综上,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戴XX的犯罪行为明显符合这一规定,应以从犯论,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戴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属于坦白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三、戴XX在招摇撞骗犯罪中存在酌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

 

第二部分:关于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戴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妨害公务罪的定性无异议,对于造成民警王XX轻伤一级的鉴定结论也无异议,但认为民警的执法行为存在违规。同时被告人戴XX的犯罪行为在量刑上存在着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受伤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

(一)两名执勤民警在执法过程中使用了非警用警械

(二)两名民警打砸嫌疑车辆的行为属于执法违规

    根据公安部[2008]58号文件《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四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查处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向机动车驾驶人敬礼;

(二)指挥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靠边停车,可以视情要求机动车驾驶人熄灭发动机或者要求其下车;

(三)告知机动车驾驶人出示相关证件;

(四)检查机动车驾驶证,询问机动车驾驶人姓名、出生年月、住址,对持证人的相貌与驾驶证上的照片进行核对;检查机动车行驶证,对类型、颜色、号牌进行核对;检查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查询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信息、机动车驾驶人记分情况;

(五)指出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

(六)听取机动车驾驶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给予口头警告、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处理通知书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二、戴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属于坦白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三、戴XX对于造成民警王XX轻伤的后果不具有直接故意  

(一)戴XX在启动车辆准备逃跑时不具有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妨害公务的直接故意

1、在戴XX自己的供述中明确反应出其不存在碾轧民警的故意,对于如何轧到民警王XX的脚以及如何将王XX卷入车下均不知情

2、同案犯的供述可以证实戴XX对于轧到民警王XX时并非希望之心态。

(二)戴XX在车辆行进过程中没有撞倒交警王XX并对其进行碾轧的直接故意, 对于为了尽快逃离现场而导致民警受伤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仅具有放任其发生的间接故意

    (三)前后车窗玻璃被砸破碎、左侧后视镜折叠导致戴XX开车时不能看到车辆周围情况,客观上无法获知车外人员受伤

(四)因两名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的情况,民警刘XX对三名犯罪嫌疑人带有主观偏见,其证言对于案发过程及戴XX的主观心态的描述属于主观臆断不具有客观性

    四、戴XX撞伤交警王XX所使用的“暴力”程度较轻且事出有因

(一)戴XX是在交警将车窗玻璃砸碎的情况下开车意图逃离

(二)戴XX撞伤交警王XX所使用的“暴力”程度相对较轻

(三)前后两次移动车辆的路线均是为了躲避交警,而没有与交警发生正面冲突的意愿

综上,戴XX虽然同时涉嫌犯有招摇撞骗罪和妨害公务罪,应当数罪并罚,但其属于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找犯罪工具,且当庭认罪悔罪积极,在量刑方面存在着诸多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辩护人恳请贵院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出发,综合考虑戴XX行为的基础上,对戴XX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以达刑罚之教育、感化、挽救功效,让其经过改造后能够早日回归社会,同时亦体现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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