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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兵律师 马兵律师简介 天津鼎坚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天津市优秀刑辩律师;上海大学刑法学硕士;原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讲师;教学经历 马兵律师曾任职于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从事...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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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马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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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与评析

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与评析

案例:

宁波知名上市企业A公司核心管理人员及技术团队共六人受高薪利诱,先后“跳槽”,并以A公司的技术秘密为基础,在新公司启动了类似的项目论证工作,涉及的商业秘密虚拟许可价值高达1.69亿余元。

9月3日下午,宁波市B区人民法院通过远程视频的方式对上述六被告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作出一审宣判,这也是宁波史上涉案金额最高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宁波A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主营有色合金材料等产品的设计、开发、制造、加工、销售。A公司自主研发了共计11项铜合金技术,为此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上述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通过保密协议、企业管理规章制度等方式采取了保密措施。

被告单位浙江某材料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成立于2019年3月,其法定代表人(另案处理)为减少研发成本投入、快速投产高产能的铜合金项目,自2019年4月起,通过高薪利诱的方式,先后招募A公司的核心管理人员翁某、技术人员王某、苏某、黄某、刘某、廖某等六人入职其公司,组建铜合金高强项目组,借此利用A公司的技术资料复制铜合金生产线。
    上述六人分工配合,用擅自从A公司带出的技术资料为基础,以不正当手段相互复制、使用、共享A公司的技术信息,在新公司启动了类似铜合金项目的论证、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拟定、生产线布局规划、设备考察等筹备工作,完成了可行性报告。期间,翁某担任新公司总裁,负责项目组总体工作,王某担任项目组组长,组织领导廖某等四人开展相关工作。经评估,A公司所主张的各项铜合金技术虚拟许可价值合计1.69亿余元。

B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翁某等六被告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其中,被告人翁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某等四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翁某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其余四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至15万元不等的刑罚。

本案是宁波地区审理的涉案金额最高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在国家激励创新、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大背景下,该案具有典型的社会意义。
知识产权是企业的财富,是获取行业优势的重要工具,对于知识产权特别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保护意识和保护措施尤为重要。本案一方面反映出广大企业在注重创新、研发的同时,要不断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加大保护投入,强化保护措施,健全管理体系,要重视内部人员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窃密、泄密、带密出走等问题,在技术流转及人才流动中加强防范;另一方面也警示各行业从业人员,不要以侥幸心理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此类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应有处罚。
    同时,B法院也呼吁社会各界尊重知识与创新,营造更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更优的法治营商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犯罪构成: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1、行为对象为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一,商业秘密是一种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既可能以文字、图像为载体,也可能以实物为载体,还可能存在于人的大脑或操作方式中。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第二,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仅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人知悉的事项。

第三,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四,商业秘密具有实用性,即具有直接的、现实的使用价值,权利人能够将商业秘密直接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第五,商业秘密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40此外,商业秘密还具有使用权可以转让、没有固定的保护期限、内容广泛等特点。

2、行为内容包括以下类型

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盗窃,一般是指通过窃取商业秘密的载体而获取商业秘密;利诱,是指以金钱、物品或者其他利益为诱饵,使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提供商业秘密;胁迫,是指对知悉商业秘密的人进行恐吓、威胁,迫使他人提供商业秘密。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盗窃、利诱、胁迫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如抢夺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

第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上述第一种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是上述第一种行为的继续。披露,是指将其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告知权利人的竞争对手或其他人,或者将商业秘密内容公布于众;使用,是指将自己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或者经营;允许他人使用,是指允许他人将自己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或者经营,包括有偿与无偿两种情况。

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是指合法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公司、企业内部的工作人员,曾在公司、企业内工作的调离人员、离退休人员以及与权利人订有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的有关人员。第四,明知或应知前述第种至第三种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

3、结果内容为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这里的重大损失,是指经济方面的重大损失。根据立案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诉:

第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第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第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第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在计算财产损失时,要考虑权利人取得商业秘密的成本(包括采取保密措施的成本),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前后的利润差额,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而非侵权期间的全部利润)等。商业秘密本身的价值原则上不能作为被害人的损失数额,但是,如果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丧失了商业秘密(不可能再利用该商业秘密)的,可以将该商业秘密本身的价值作为损失数额。

 马兵律师(手机、微信号13920023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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