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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兵律师 马兵律师简介 天津鼎坚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天津市优秀刑辩律师;上海大学刑法学硕士;原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讲师;教学经历 马兵律师曾任职于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从事...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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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的“认罪”问题

庭审中的“认罪”问题

 

今天,笔者作为辩护人参加了一起走私案件的庭审,这起案件相对简单,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做了认罪认罚,刑罚结果比较明确。在这起案件中,笔者发现了两个问题,一是关于如何认罪的问题,二是关于包税的问题。今天我们先探讨关于认罪的问题。

认罪,顾名思义,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从法律角度分析,认罪应该包括两方面的“认”,一是对指控犯罪事实的认,二是对指控罪名的认。只有同时对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的认可,才能被认为是真正的认罪。

这里我们需要明确一个前提,只有被告人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或者其他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不能最终认定被告人有罪。所以被告人认罪,并不是最终认定其有罪的决定因素,被告人认罪只有建立在全案证据客观充分的基础上才能最终认定被告人有罪。我们在此探讨的被告人认罪仅仅是建立在全案证据客观充分能够认定犯罪事实基础上的认罪,不包括证据不足或者存疑基础上的认罪。

可能有些人认为庭审中的认罪很简单,被告人在法庭上直接说“我认罪”就可以,这种想法是不正确的。从法律角度分析,庭审中的“认罪”比“不认罪”要复杂,相对而言,如果被告人不认罪,直接表达我不认罪即可(对此也有特例,如被告人认可指控事实,但是对于法律适用有异议从而不认罪,法庭并不认为被告人不认罪。这种情况不是本文重点,不再赘述);如果被告人认罪,就必须在表达认罪的基础上,还要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只有同时针对犯罪事实的认可和罪名的认可,才能被法庭认可为“认罪”。实践中的关键问题往往是被告人在法庭上如何表达认可指控的犯罪事实?

犯罪事实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主观方面,二是客观方面。相对而言,客观方面的事实比较容易明确,被告人一般对于自己实施了什么样的客观行为的表述比较清晰,不存在歧义。指控被告人做了什么事情,被告人要么认可,要么不认可。如果认罪,就要认可指控的行为,如果不认罪,就不认可该行为。而主观方面的问题比较复杂,这是认罪的难点问题。这里的主观方面要从法律角度进行评价,而不能完全依赖被告人的感受。

例如走私案件,针对主观方面的证明尤为重要,走私案件举证的重点往往就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问题。例如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侦控机关需要证实行为人对于低报价格明知;走私废物案件,侦控机关需要证实行为人对于进口的货物属于固废,并且需要特殊的许可证件才能进口的事实明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案件,侦控机关需要证实行为人对于商品的出口管制属性明知;以上这些明知在庭审中都要查实。根据笔者的庭审经验,在走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在主观方面明知内容的表述过程中容易出现问题,反映出被告人在行为时的主观认识和庭审的法律要求之间的差异性。

被告人在行为时对于法律禁止性内容的认识有可能确实没有,有可能比较模糊,或者不确定。但是庭审中的表述要求是明确的,要么有认识,要么没有认识;这两种认识分别对应了有罪供述和无罪供述。

辩护人一定要告诉当事人,如果你想认罪,做有罪供述,一定要清楚的表达有罪认识,即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自己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否则可能被法庭认为不认罪。

针对当事人表述的没有违法性认识,以及违法性认识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辩护人一定要告知当事人法律的评价标准,知道和应当知道,都是法律评价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明知的基础。

还是以走私案件为例,走私案件的被告人都是外贸业务的从业人员,作为圈内人士,对于进出口管理制度应该是清楚的,如果以自己不清楚某一项特殊的管理制度为由进行辩解是行不通的,“不知法不免则”,这是一个通俗的法律谚语。

还有些当事人认为“自己从业时间短,自从步入这个行业,接触的都是这样的行为,整个行业都是这样操作的”,以此进行辩解,也是行不通的,“行业性违法不代表合法”。走私案件经常是行业性打击,这种方式尽管有“放水养鱼”、打击不及时的嫌疑,但是打击走私行为本身是合法的,走私行为的违法犯罪属性是没有问题的。

其他犯罪也有类似的问题,比如非法集资案件,这类案件的有罪判罚率非常高。一般情况下,一旦集资公司暴雷,参与集资工作的所有人员都有可能涉案,只是承担责任大小的区别。庭审中,法庭经常会针对“集资四要件”进行讯问,第一项要件就是涉案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有些被告人认为自己以前没有从事过金融行业,来到集资公司也看到了营业执照,错误的认为该公司可以从事集资活动,或者根本就不知道自己参与的是集资活动,从而否认这个要件的明知。这样,被告人就真正陷入了一个“错误的认识”。被告人仅仅从自己的主观认识角度考虑问题,没有站在法律角度去思考。当然这个思考更多应当是法律工作者——辩护人的工作内容。从这个角度来说,法定犯相对于自然犯,更加需要法律帮助。

庭审中,面对被告人回答“我不清楚我的行为在当时是违法的”,法官的回应也是不同的。有的法官认为,被告人在法庭上能够认罪即可,在审判过程中能够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就可以,不必苛求行为人在行为之时的违法性认识。而有的法官则强调被告人有罪供述一定是行为时的主观认识加上行为时的客观行为,不能以庭审之时的主观认识代替行为时的主观认识。

后面这种观点从法律上分析没有错误,完全正确,这样写出的判决万无一失,也是绝对正确的,但这样会给人一种“生搬硬套”的感觉,就是硬要把被告人的行为与法律的构成要件对应起来。这样的观点忽视了行为人主观认识的模糊性,笔者认为对于法定犯而言,在绝对的认识和无认识之间,还存在一种模糊性认识。例如参与者的主观认识与策划者、组织者的主观认识是不同的,前者的认识可能模糊,后者的认识一定是清晰的。对于可能具有模糊性认识的参与者而言,庭审中的认罪以及违法性认识同样可以起到警示、教育、感化的作用,一味的强调必须具备行为时的违法性认识似乎没有太大必要。

                       

                                         马兵律师

                                   13920023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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