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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兵律师 马兵律师简介 天津鼎坚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天津市优秀刑辩律师;上海大学刑法学硕士;原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讲师;教学经历 马兵律师曾任职于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从事...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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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马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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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

刘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法律意见

辩 护 意 见

(上诉人刘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马兵律师(手机、微信号13920023672)

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刘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经过多次会见刘某,认真查阅案卷资料,结合原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的情况,辩护人现就本案事实、定性、法律适用及综合量刑问题提出如下法律意见,请求合议庭予以认真考虑,做出对上诉人刘某客观公正的判决。

第一部分:关于本案当事人行为性质的认定

 

具有真实交易基础,同时不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并且客观上没有增值税税款损失的“如实代开”不应当认定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刘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为具有真实交易基础的“代开”行为不构成“虚开”背书。给予了“如实代开”不构成“虚开”以法律依据。

“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复函》第二条之规定)

结合《复函》的规定,不属于“虚开”的“如实代开”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

一、具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是阻却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性”的基础,货物交易的真实性体现于其交易事实本身的客观存在性,这种真实性并不以交易主体的不同身份而发生变化。

(一)货物交易真实性的内涵——发票项下具有货物交易事实

货物交易的真实性体现于其交易事实本身的客观存在性,这种真实性并不以交易主体的不同身份而发生变化。

1、从侦查结论反推进项业务的真实性角度。本类案件的侦查规范要求公安机关全面核查企业的进销项业务是否真实。在本案中,通过对侦查机关说明的案件来源进行对比:公安机关查明A公司的进项票来源于山东的公司,说明当进、销项票据均为虚假时,公安机关需要对进销项情况均作查明。而公安机关经过查证,仅认定了刘某公司的进项票有问题,由此说明刘某公司的销项票没有问题,均为合法有效,也即刘某的企业有大量煤炭销售给下游企业。而作为单纯的煤炭贸易企业,刘某的公司自身并不开采、生产、加工煤炭,而仅仅是把从上游买来的煤炭再卖出去,赚取差价利润。因此,既然下游有出售的货物,就说明上游一定有相对应的购买进来的货物。进项业务真实存在。

2、刘某的企业具有真实的煤炭货物交易

关于刘某的企业具有真实交易的证明,辩护人在原一审程序中已经向检察院与法院分别提交了辩护人调取的证明刘某的企业具有大量真实交易的证据。原一审判决中没有对于辩护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内容的认定情况。该部分材料能够证明刘某企业具有真实的货物贸易行为以及从事该贸易行为的主体均是单位主体。因此恳请合议庭对该部分证据材料认真审查,确认刘某企业真实交易的情况。

刘某的企业与上游具有真实的煤炭购买业务,从山西、内蒙等地大量购买煤炭。

刘某的企业与下游具有真实的煤炭销售业务,从上游购买的煤炭均销往南方福建、广东两省。

(二)货物交易真实性的外延——市场交易行为及发票流转具有双向性

从市场交易的现实性来看,处于贸易链条上某个环节的主体,其对上游交易方与下游交易方都必须产生增值税发票的流转。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作为发票管理秩序和增值税流转证明的载体,其反映的是交易链条的走向及完整性,但却不能必然地、天然地反应货物交易的真实性。同样是存在真实的交易基础,但却可能因为不同的原因而导致对于增值税发票具有不同的需求。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与受票方产生实际交易的“行为人”并不关心受票方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求,也不会费心去为受票方求助“名义企业”开票。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受票方就必须自己求助于相关企业,为自己开票。需要强调的是,在该种情况下,受票方并没有突破真实交易基础这一标准,其与“行为人”之间始终存在着真实的交易情况。基于市场交易行为及发票流转的双向性,由哪一方去寻求“名义企业”的帮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影响发票项下存在货物交易事实确定的货物交易真实性。

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一直在强调本案票据的虚开性,但是票据的往来行为应当是具有双向性的。双向性对于企业的意义是,对开票方而言,开票意味着销项的增加;对于受票方而言,开票意味着进项的增加。而这两个方向的增加,是随着开票行为同时产生的,不能割裂开来看。如果仅看到开票方没有基于真实交易的虚开,而忽略了受票方具有真实交易的代开,是人为磨灭企业真实交易存在的情形。

(三)货物交易真实性的基础——经营行为本身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结合《复函》的规定,满足以下三个条件:“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就可以认定为不属于“虚开”的“如实代开”。主观上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以及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的损失都必须建立在实际经营的基础上,而该实际经营的活动,必须是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的市场经营行为。

以煤炭行业为例,2014年修订前的《煤炭经营监管办法》(2005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5号)规定煤炭经营的主体限定为企业,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第五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个人不允许煤炭经营行为;2014《煤炭经营监管办法》(2014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3号)修订,取消了煤炭经营企业审批,同时将煤炭经营企业的表述改为“煤炭经营主体”,允许个体户进行煤炭经营;2019年3月28日,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公告(201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废止《煤炭经营监管办法》,至此煤炭行业市场逐步放开,并且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部门规章无权禁止准入:“第四条 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因此,煤炭贸易行业中,与个体户进行煤炭交易活动,是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完全合法的经营行为。

(四)货物交易真实性的证明——应当由公诉方承担证明涉案主体不具有货物交易真实性的责任

1、从犯罪构成的认定角度。根据我国税务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案涉案企业的行为在形式上具有构成行政法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能。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在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不能采取推定的判断方式,而是要考察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实质的因果关系因此不能将行政机关认定的违法行为直接推定认定为构成刑法上的虚开。同时,就本罪而言,最高院的《复函》对于本罪犯罪构成做出了相比于法条规定更严格的认定标准。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行为能否构成犯罪,已经完全脱离了行政法规定的条件。不能用行政法上的判断来决定刑法上犯罪的认定。

2、并且,本案中也没有税务机关出具的对涉案企业行为认定的规范文件。

3、从证明责任的角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10-26)第五十条规定:“公诉案件中上诉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第五十二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因此,证明刘某企业货物交易价值与涉案发票金额的对应性的举证责任,应当有公诉机关承担。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二者不具有对应性。   

二、满足“如实代开”需要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不能仅根据有抵扣行为就认为是具有抵扣目的,应结合抵扣税款的原因及抵扣行为对税款缴纳的实际影响等因素来综合判断抵扣税款的主观目的。

(一)应采用目的限缩的解释原则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立法本意来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需要主观上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

1、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设立的历史渊源上来看,在当时设立初期的的特定环境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为了套取国家税款.

2、从刑法对增值税发票的区别性保护制度分析,本罪的虚开行为必须是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

3、从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来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主观上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

(二)理论界的主流观点及大量司法判例均认为构成本罪主观上应具有偷逃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

本节内容详见辩护词附件材料:

附件一:理论界认为构成本罪主观上应具有偷逃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观点合辑;

附件二:作为参考的已决司法判例第一部分

(三)何为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以及刘某企业的行为不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

1、何为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

我国目前的现行的法律规定并没有对何为“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进行明确的定义,但是结合立法原意以及刑法的解释的原则,我们可以归纳骗取抵扣税款应当具备以下三个要素:

不具有抵扣税款的权利;

实施了抵扣行为;

取得了抵扣的税款

如果行为人具备了以上三个要素,我们就可以初步判定其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

2、刘某的企业不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

实施了抵扣税款的行为以及取得了抵扣税款这两个要素均为客观的结果,因此,需要判断的仅有刘某的企业是否具有抵扣税款的权利。如果其具有抵扣税款的权利,其抵扣行为就不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

针对如何获得抵扣税款的权利。基于真实交易而完成了贸易链条上自身环节工作的当事人(企业),付出了相当的资金成本购买货物,并且通过自身的贸易行为对货物进行增值,并且将增值后的货物传递给下一环节的企业。这种市场交易的行为使得货物在流转中得以增值,相对应地,国家通过这一增值的过程收取赋税,社会的财富也在这一过程中同步地增长。当事人(企业)在完成贸易的同时也完成了对社会财富增长的贡献,因此当事人(企业)也就获得了抵扣税款的权利。

刘某企业具有抵扣税款的权利。由上部论述可知,刘某的企业存在稳定的贸易,有了真实的贸易基础,完成了货物的流转增值,并且该真实的贸易基础属于合法合规的经营行为,刘某的企业就获得了抵扣税款的权利。

刘某企业从上游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困难。B公司与C公司从山西、内蒙等产煤地购买煤炭时,上游的售煤单位多是一些个人经营的小煤窑,这些小煤窑不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质,在销售煤炭时,这些小煤窑并不能开出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作为收购煤炭的企业,刘某的两家企业也就无法获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刘某企业在货物运输过程中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困难。在煤炭购销的运输行业,许多从事货物运输的司机并不是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个人运输者,这是货物运输行业的普遍现象,这些个体司机同样也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刘某的企业无法从运输煤炭的过程中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经营面临巨大的成本压力。由于这些主体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导致了理应抵扣的发票未获得抵扣。

在这种情况之下,刘某主动找其他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为了维护自己合法经济利益的自力救济行为,并不是为了获取额外的抵扣税款带来的利益,因此其不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

三、满足“如实代开”需要行为人客观上没有造成增值税税款的损失。不能仅根据当事人是否具有抵扣行为来判断税款的损失情况,而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所处贸易链条的上下游情况进行判断。

(一)具有真实交易的企业,具有抵扣增值税款的权利,其抵扣行为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的损失。

通过前部的论述可知,货物交易的真实性体现于其交易事实本身的客观存在性,这种真实性并不以交易主体的不同身份而发生变化。基于与交易对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当事人完成了货物的购买与销售过程。因此应该以发票项下有无货物交易事实为标准来确定货物交易的真实性。同时,只有发票项下所列的货物交易价格和金额具有虚假性才属于票与货不符,并进而导致骗取税款的后果,而开票人的主体身份与骗税的后果并无必然联系。

从而可以得出结论:基于真实交易而完成了贸易链条上自身环节工作的当事人(企业),付出了相当的资金成本购买货物,并且通过自身的贸易行为对货物进行增值,并且将增值后的货物传递给下一环节的企业。这种市场交易的行为使得货物在流转中得以增值,相对应地,国家通过这一增值的过程收取赋税,社会的财富也在这一过程中同步地增长。当事人(企业)在完成贸易的同时也完成了对社会财富增长的贡献,因此也就合法、合理地为自己赢得了通过法律规定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抵扣税款的权利。

因此,从企业角度,基于真实交易的抵扣行为属于其完成贸易活动应当获得的权利;从国家税收的角度,基于真实交易的抵扣行为不会造成国家税收的损失,承认企业相应的抵扣行为是税务机关的义务。

(二)当贸易活动中存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如果具有增值税款的损失,该损失应当来自于不具有真实交易却抵扣税款的一方。

(三)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情况,对于本案税款损失的情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目前公安机关查证的税款损失认定方式存在问题,不应当将企业抵扣的所有税款都认定为税款损失数额

2、对于本案到底有多少增值税专业票认证抵扣,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四、通过对比本案中刘某企业的涉案行为与《复函》中规定行为的对比,说明上诉人刘某的企业完全符合“如实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刘某企业的涉案行为与《复函》中规定行为的相同点

1、两种交易模式都存在实际的经营活动,也即接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方都实际购买了相应的货物或者接受了应税劳务。

2、在两种交易模式中,都包含资金、货物、票据这三个基本要素,同时也都存在“钱、票、货”三流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三流不一致在此处有两层含义:

①开票方都不是与受票方相对应的实际的市场交易主体。
    ②受票方与实际经营企业或个人之间有真实的业务往来。
    (二)
刘某企业的涉案行为与《复函》中规定行为的不同点

《复函》中说明的行为人是实际提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一方该方不涉及本交易模式下的税款抵扣。而刘某在其交易模式下是接受发票的一方,在该交易模式下,刘某用接受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

(三)刘某企业的涉案行为与《复函》中规定行为实质上均属于“他人如实代开”的情形,两种模式并不存在本质的区别

1、刘某的企业存在真实的交易基础,具体论述见上。

2开票方与受票方不是相对应的实际的市场交易主体。

因为现代交易的实质是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而并非是直接交付的一致,否则,人类即使回到原始社会也难以做到。而且整个现代金融制度、民商法制度、物权法的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简易交付以及为第三人利益签订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代理制度等都将土崩瓦解。因此,不能简单地以受票方与开票方之间有无相对应的货物交易事实为标准来确定货物交易的真实性,而应该以发票项下有无货物交易事实为标准来确定货物交易的真实性。因为,发票是用于抵扣税款的唯一凭证,只有发票项下所列的货物交易价格和金额具有虚假性才属于票与货不符,并进而导致骗取税款的后果,而开票人的主体身份与骗税的后果并无必然联系。由此,如果发票项下货物交易虚假,则会发生骗税结果;反之,如发票项下货物交易真实,则无骗税的后果。更进一步说,实际供货人也可以开出虚假发票,即超出实际交易数量的发票;而非实际供货人同样可以开出真发票,即发票中的价格和金额与实际交易相符。由此可见,只要发票项下所列的交易是真实的,就应当视为票与货相符。而有真实货物交易,就不是“虚开”,就不会发生骗税的结果。

3、关于“票据行为双向性”的理解

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一直在强调本案票据的虚开性,但是票据的往来行为应当是具有双向性的。双向性对于企业的意义是,对开票方而言,开票意味着销项的增加;对于受票方而言,开票意味着进项的增加。而这两个方向的增加,是随着开票行为同时产生的,不能割裂开来看。如果仅看到开票方没有基于真实交易的虚开,而忽略了受票方具有真实交易的代开,是人为磨灭企业真实交易存在的情形。

五、从立法本意的角度分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保护的法益也决定了上诉人刘某的行为不可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根据我国的税收法律制度,增值税是流转税中的一种,是国家针对商品在流转过程中增加的价值按照一定的税率征收的税种。因此,在商品流转过程中的每一经手主体都有缴纳增值税的义务,同时,国家根据流转税的特点并出于刺激商品流转的目的,又规定增值税由最终消费者承担。基于以上特点,在国家无法确定最终的消费者是谁的情况下,只能假设流转环节中的每一主体均为最终的消费者,均为其设立了缴税义务,在下游主体获得商品的同时,要将增值税款连同货款一并支付给上游主体,由上游主体代为缴纳,并向下游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制定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规定,每一主体将商品流转至下一环节后,可以持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实现增值税的目的,为企业降低成本。不法行为人出于各种目的为了获得税款,采用各种手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假抵扣,所以产生了本罪。

从上述增值税的缴税过程可以看出,增值税是由上游主体代缴而非直接缴纳给税务机关,因此上游企业只具有代缴人的身份,因此其持有的增值税款的所有权人系国家,针对该增值税的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增值税的所有权,因此该罪保护的法益是增值税财产所有权;同时,因为增值税的抵扣功能又要通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来实现,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又有严格的管理秩序,因此实施本罪的犯罪行为也必然会侵犯国家的发票管理秩序。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有可能存在两种情形。第一,销项交易是真实的且行为人缴纳了销项税额,行为人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进项税额抵扣,但未超过销项税额。第二,销项交易是虚构的,行为人根本没有缴纳销项税额,行为人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进项税额抵扣。上述两种情形中,第一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本质是逃税,行为人违反了法律赋予的纳税义务,对于国家而言,造成了应征税款的减少。第二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本质是骗税,对于国家而言,造成了以增值税为目标的国家公共财产的减少。而如前所述,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增值税财产所有权,而第一种情形在本质上是逃税行为,值得处罚的也是逃税行为,并未直指增值税财产所有权;因此,本罪所处罚的应该是前述第二种行为,而本案中上诉人刘某实施的如实代开行为却是第一种行为中的一种。

如实代开是虚构进项不虚构销项行为的一种,是在销项真实的情况下,通过让他人为自己或者自己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解决进项不足的问题,其行为本质是为了逃税而非骗税,故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综上所述:刘某企业的行为,与《复函》规定的“如实代开”行为没有本质的区别,完全符合具有实际经营活动、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增值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增值税款的损失三个要素;同时刘某的行为没有侵犯国家的增值税财产所有权,不构成刑法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二部分:关于对刘某的法律适用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如最终认定刘某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本案为单位犯罪,刘某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对其判罚中不应当适用罚金刑;另外,对本案上诉人刘某的行为认定为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更为适宜。

一、原一审判决认为对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主张与指控证据证实的事实相左,故没有认定本案的单位犯罪性质。辩护人认为,原一审判决中没有对于辩护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认定情况,该部分材料能够证明刘某企业具有真实的货物贸易行为以及从事该贸易行为的主体均是单位主体。因此恳请合议庭对该部分证据材料认真审查,确定本案的单位犯罪性质。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最高法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二)刘某的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

1、以单位名义实施:上诉人刘某的涉案行为始终以公司(B公司与C公司)名义实施。

2、为了单位利益:

    3、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

    4、本案不具有排除单位犯罪的特定情形,应认定单位犯罪。

二、刘某的行为认定为构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更为适宜

(一)刘某的行为符合本罪构成要件

1、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一种行为犯,主观上行为人只要对非法买卖的行为有认知即可,无需附加其他主观目的;刘某的公司主观上不具有利用其所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抵扣税款的故意,其主观上仅仅是为了维持企业正常的运营成本、获得本该享有的抵扣税款利益而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2、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客观上只要实施了非法买卖的行为,无需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行为人是否获利、出于何种目的买卖、是否造成了国家税款流失不是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只是在量刑时可以作为情节考量。本案中刘某的企业确实存在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二)与本案情节类似的已决判例

详见附件二:作为参考的已决司法判例第二部分

 

 

第三部分:关于刘某的量刑问题

 

为充分保障上诉人刘某的诉讼权利,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及两高三部《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之规定,针对本案量刑发表如下意见,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刘某存在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对上诉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

关于本案上诉人刘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辩护人认为刘某存在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二、原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刘某在本案中的从犯地位,导致一审刘某的刑罚较重,罪责刑不相适应。辩护人认为应当综合分析全案涉案人员行为,认定刘某的从犯地位,对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从行为人对整个犯罪的控制程度上来看,刘某不是本案主犯

2、从行为人参与犯罪核心行为角度看,刘某不是本案主犯

3、从行为人着手犯罪的目的角度判断,刘某不是本案主犯

4、从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角度进行对比,刘某不是本案主犯

三、刘某交代的犯罪事实对本案定案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应当减轻处罚

四、刘某及其家属能在案发后积极补缴应缴税款,一定程度上弥补国家损失,恳请合议庭能够在量刑建议时纳入考虑

五、上诉人刘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请求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

六、从与其他同案上诉人相比较的角度,原一审判决对刘某的判罚较重,应当对其比照其他同案上诉人做出相对较轻的判罚

七、国家进一步调整税收标准,为企业减负,刘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降低

八、刘某的企业涉案具有行业的普遍性和阶段性,司法机关应全面客观的评价民营企业的经营不规范行为,公正裁判。

九、从保护民营经济与民营企业家的角度出发,刘某系民营女企业家,经营公司多年,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涉案行为非为了犯罪而实施,主观恶性小,恳请法官酌情对其从轻判处

本案并不是煤炭贸易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第一个案件,也绝不会是最后一案。但是我们有理由有勇气相信,对于当事人行为的准确认定,对于法律规定和行业特点的深刻反思,会让本案的处理成为同类型案件中标杆式的判决。该案的典型性,也会成为推进民营企业发展的新起点,为民营企业发展注入新的动力。恳请合议庭各位法官,认真考虑刘某行为的性质,对其做出公正的审判。让千千万万个为民营经济做出贡献的“刘某们”在本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还中国民营企业以正常的创业环境,彰显国家司法的尊严和公正。

 

马兵律师(手机、微信号13920023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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