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马兵律师 马兵律师简介 天津鼎坚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天津市优秀刑辩律师;上海大学刑法学硕士;原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讲师;教学经历 马兵律师曾任职于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从事...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马兵律师

手机号码:13920023672

邮箱地址:mabing3993@163.com

执业证号:11201200910980948

执业律所:天津鼎坚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天津市梅江中心大厦11层

经济犯罪

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知识产权的侵犯(一)

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知识产权的侵犯(一)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

(一)法律规定

     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三条  [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犯罪构成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商业秘密权 ( 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拥有的合法权益 ) 以及受国家保护的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商业秘密。所谓商业秘密,依《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第 3 款之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 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已为社会公知公用的通用技术和普通的经营方法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

    (2) 财产性,即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商业秘密能为持有人带来经济利益,商业秘密一旦泄露,就会给持有造成经济损失。

    (3) 可分享性,即商业秘密可能为多人所同时掌握。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本条第 1 款规定,具体包括 3 种即:

    1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至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则是指除上述盗窃、利诱、胁迫以外的诸如抢劫、窃取、骗取等不正当手段。

     2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所谓披露,是指通过各种方式向他人泄露商业秘密。有的采取口头告知如当面告诉、电话告知等;有的采取书面方式,如提供商业秘密的原件、复制件、用信件告知其内容等;有的采取让其阅读、抄录、复制商业秘密等。只要通过其行为能让他人了解,获知商业秘密,不管其方式如何,都应以披露论处。所谓使用,则是指将获知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必须是通过的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如果不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即使有披露或者使用行为,也不能以本行为论处。如捡拾了商业秘密材料,或者因工作如打印商业秘密,参与决策、讨论、咨询,进行监督、管理而获取的商业秘密,即使有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也不能以本行为论处。构成本罪,应属于第 3 种行为方式。还应指出,本行为的主体应是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以外的人,否则,应以第 1 种情况论。以外的人,如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后又告知了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如明知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取而又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即可以该行为论。允许他人使用中的他人,他人如不知道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则不能以本罪的此种行为论。如果知道,也应以本行为的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情形论处,从而也可构成本罪。

    3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除通过不正当手段而获取了商业秘密以外的其他人,如果违反约定或者违反了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而向他人泄露或自己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即构成本行为。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是本行为的前提,如果没有违反约定也没有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而是按权利人的保守约定、要求的范围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秘密则不能以本行为论处。

    此外,根据本条第 2 款规定,明知或者应当明知属于上列三种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亦应以侵犯商业秘密沦。这种行为,如果能归纳到上述 3 种行为之中,自然应以上述行为论处。如明知他人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在他人告知后又使用、披露该商业秘密的,就应属于第 2 种情况而按第 2 种行为处理。不能归于上述行为之中,如掌握商业秘密的人,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而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其中,他人如果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掌握秘密的人违反了约定或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而仍决意使用应对之以此种行为论处。还应指出,实施该行为,还应以其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是由于上述 3 种行为方式所得。否则,也不能以本行为论而按本罪治罪。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未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或者虽然造成了损失,但不是重大损失。不构成本罪。其中,所有人,是指对商业秘密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完全所有权的人。如果仅是因职务、工作或者其他原因而了解到商业秘密的人,不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所有权属,仅属知情人,不能以所有人论处。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 220 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构成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要件通常有如下几种: (1) 企业的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员、企业的职工或临时雇佣工等; (2) 现已离退休或转调的原企业的人员; (3) 受委托并因而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如律师、专利代理人、经济顾问等; (4) 对企业有监督、检查、调查和管理权的人,比如审计人员、税务人员、主管行政机关人员、工商管理人员等; (5) 除上述四种人员可能因披露商业秘密而成为主体要件外,其他任何人员均可能因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成为该罪的主体; (6) 依据合同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有关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此外,为了获取和使用商业秘密与披露商业秘密的犯罪分子事先有通谋的单位或个人,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有意识地通过多种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而实施犯罪,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是量刑时可考虑的情节。实践中,该罪的犯罪动机表现为: (1) 为了交换利益而披露商业秘密; (2) 为自己从事不正当竞争而使用商业秘密; (3) 为击败同业竞争对手而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4) 为出卖而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5) 为报复或泄愤而披露商业秘密。

(三)相关案例

1988年至2010年,陈X在江苏新春兴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参与制造了该公司的主要生产设备蓄电池破碎分选机,并与公司签订有保密合同。后陈洪全因与公司领导产生矛盾,辞职改行推销酒。2010年春节前,其在到山东利升铅业集团有限公司推销酒的过程中,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蒋X相识,蒋X在得知陈X曾在新春兴公司工作,并且有制造破碎机的经验后,提出高薪聘请陈X为其制造一台破碎机用于生产,陈X予以同意,并利用在新春兴公司工作所掌握的技术信息为利升公司制造一台破碎机,花费人民币200万元。蒋效兴给陈洪全支付报酬30万元。

2012年9月,新春兴公司曾以该破碎机与卡塔尔多哈回收公司合作开办再生铅企业,新春兴公司以该破碎机作价162万美元(约合1020.6万元人民币)作为投资。侦查期间,经公安机关委托评估,该专有技术价值为人民币10.83亿元。

2011年6月,经新春兴公司委托,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国科知鉴字(201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公司破碎机的主要零部件材料选定和尺寸、公差配合、形位公差、技术要求、表面粗糙度等技术信息的整体确切组合不为公众所知悉,为非公知技术信息。2012年6月,经邳州市公安局委托江苏省技术市场技术鉴定服务中心鉴定,利升公司制造的破碎机与新春兴公司的破碎机所反映的工艺流程、设备结构实质性相同。

之后法院判处被告人陈X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四)注意事项

     1本罪的处罚对象除打击直接非法获取或披露商业秘密者之外,还包括明知商业秘密是非法获取而来,进而获取、使用、披露的,给相关企业造成严重损失的,仍要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企业相关的管理人员切不可认为自己并非商业秘密的直接非法获取人而对此掉以轻心,在可能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中,仍然要严格审查信息来源是否合法,否则自己虽然没有直接非法获取商业秘密,但仍可能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罪。

二、假冒专利罪

(一)法律规定

刑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 【假冒专利罪】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二条  [假冒专利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假冒他人专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专利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二)犯罪构成

 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它既侵害了国家专利管理部门的正常活动,也侵害了单位或者个人的专利权利。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专利管理法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假冒他人或单位已向国家专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审查获得批准的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的所有人和持有人 ( 即专利权人 ) ,享有专利的独占权和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专利权人许可,除法律规定以外,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或者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方法。1、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未经专利权人同意,在其制造、使用或者出售的产品上标注、缀附或者在与该产品有关的广告中冒用专利权人的姓名、专利名称、专利号或者专利权人的其他专利标记的行为。由于专利产品在公众中有较高的信誉,行为人利用公众对专利产品的信任感,假冒专利,便公众相信自己生产的产品是专利权人生产、使用或者销售的,或者是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使用或销售的,从而牟取巨额的非法利益。

    专利是指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作为发明和实用新型两种专利必须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特点。作为外观设计应当具有同申请日以前的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外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似的特点。专利的这些特点,决定了它能够在公众中赢得较高的信誉。而假冒专利者实施上述假冒行为,也就是企图使公众相信该产品是专利权人生产、使用或销售,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生产、使用或销售,从而牟取非法利益。

2、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其专利的行为,即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而非法制造、使用或者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作为本罪侵犯对象的专利必须是已向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经专利管理机关审核批准的。

3、假冒专利的行为必须是发生在专利权期限内。为了防止专利权人无限期地垄断技术,阻碍技术进步,专利权人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享有对其发明创造专有利用的权利。专利期限届满后,该项发明创造不再作为专利予以保护,也不存在对该项发明创造假冒专利的问题。

4、处理假冒专利案件,要分清是否侵犯了专利权。没有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也就不构成假冒专利罪。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 220 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在假冒他人专利侵犯他人专利权而仍故意实施该行为。对于过失行为,不能构成本罪。至于犯罪的动机则多种多样,有的为了营利,有的为了获取荣誉,有的为了损坏他人名誉等等,但无论动机如何,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相关案例

     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朱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张某甲原为案涉专利权人陆某经营的南通恒维化工厂业务人员,后因故离开该公司。2007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注册成立海安县江源机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江源机电公司),生产、销售锅炉清灰剂。2011年海安江源机电公司因未接受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始,为增加销售量,被告人张某甲利用从南通恒维化工厂获取的产品宣传册,委托位于海安县人民西路供电局西侧的“方正”复印社以南通恒维化工厂的宣传册为蓝本,仅修改了发明专利号的字体、颜色、大小、布局,印刷了海安江源机电公司的宣传册2000本,用于推销产品。被告人张某甲还委托海安“金互动”网络公司制作海安江源机电公司网页。上述宣传册封面及互联网网页中均载有“发明专利号ZL9710××××.4”字样,与陆某于1997年4月7日申请的尚处有效期间的炉窑添加剂发明专利号相同。被告人张某甲在销售锅炉清灰剂、被告人朱某协助销售锅炉清灰剂过程中,以发放宣传册及通过互联网向客户宣传推介产品。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朱某向如东海能浆纱厂、南通瑶华纤维有限公司、如东县江川食品有限公司等18家单位销售锅炉清灰剂计65吨,销售金额共计491750元。

最终法院判决张某甲犯假冒专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被告人朱某犯假冒专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注意事项

     1本罪的构成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但并不意味着在情节严重的标准以下可以实行假冒专利的行为,一般的假冒专利行为虽然不构成犯罪但仍是民事侵权行为,此时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管理机关处理假冒他人专利案件,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受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起诉的侵害专利权的案件,可以判决或者裁定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还可以予以收缴进行侵害的工具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罚款、拘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Copyright ©2021 www.mblvshi3993.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津ICP备2022000603号-1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

添加微信×

扫一扫添加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