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马兵律师 马兵律师简介 天津鼎坚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天津市优秀刑辩律师;上海大学刑法学硕士;原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讲师;教学经历 马兵律师曾任职于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从事...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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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马兵律师

手机号码:13920023672

邮箱地址:mabing3993@163.com

执业证号:11201200910980948

执业律所:天津鼎坚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天津市梅江中心大厦11层

走私犯罪

涉嫌走私千万元,经马兵律师辩护,终获检察院不起诉

涉嫌走私千万元,经马兵律师辩护,终获检察院不起诉

【律师简介】

马兵律师(电话:13920023672),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天津律师协会“公益法律服务百人团”成员,原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讲师,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理事。

马兵律师曾任职于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从事刑法学教学工作以及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刑辩律师执业,多年的执教经历和律师执业经历使马兵律师具备了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马兵律师注重收集和精研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各级公、检、法会议纪要,指导意见以及常用、重要的程序法、实体法的指导案例;注重跨学科、跨专业、团队化、精准化的方式办理刑事案件。在办理走私、知识产权、金融、涉税、商业贿赂、职务犯罪等领域案件多有建树。办理了一大批具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的大案、要案。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系北京城宏某石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集团)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经营大理石荒料加工销售等业务。在2012至2016年期间,被告单位宏某集团从国外进口大理石荒料等货物,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分别结伙或单独违反海关法规,以低于真实成交价格的虚假价格向海关申报通关进口货物,偷逃国家税款。其中宏某集团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款金额高达2200万余元。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宏某集团及其总经理王某某等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

 

【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规定: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辩护意见】

一、事实方面,关于被告单位宏某集团的涉案金额,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宏某集团涉案的241票货物没有真实的发票,不能认定真实成交的价格以及在案“订货荒料明细”属于宏某集团内部记载货物流转的程序,不能作为认定真实成交价格的依据。

(2)82票货物没有付款凭证,不能证实对外支付货款,应从走私数额中扣减4831114.88元。

(3)宏某集团在进口大理石荒料过程中支付的尾款中包含向代理商支付的购货佣金,应在真实成交价格中扣除,减少偷逃说款共计84364889.29元。

(4)宏某集团在进口大理石荒料过程中,部分货物因质量或价格问题导致部分货物尾款未对外支付,不能认定真实成交价格,应从实际成交价格中扣除。

 

二、量刑方面,被告单位宏某集团及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1)关于自动投案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结合本案,案发时身处境外的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电话向侦查人员表示愿意回国配合工作。2016年7月,主动联系侦查人员提供回国航班信息。并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符合单位自首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被告单位宏某集团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2)关于如实供述

法律依据:上述《解释》第一条(二)之规定,所谓如实供述即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被告人投案后,在接受办案机关的询问时,便已如实供述了被告单位宏某集团进口大理石荒料报关时存在低报价格的情况,属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被告单位宏某集团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单位及其法人王某某,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时,主动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控制之下,并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明知公司走私而通过审批等方式领导、组织、指挥该公司相关人员实施走私,无法排除被告人辩解其对公司走私行为不知情且为参与的可能性。本院认为,海关缉私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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