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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兵律师 马兵律师简介 天津鼎坚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天津市优秀刑辩律师;上海大学刑法学硕士;原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讲师;教学经历 马兵律师曾任职于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从事...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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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马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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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犯罪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两用物项类产品的辩护思路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两用物项类产品的辩护思路

马兵律师(手机、微信号13920023672

 

一、案件背景

近期,涉嫌走私两用物项类产品的案件频发,如氢氧化钠类产品,其作为最基础的工业原料而为人们熟知,也正是由于氢氧化钠在工业领域使用的基础性和普遍性,使得其成为毒品制作必不可少的原材料,近期,海关部门查获了大量通过伪报出口目的港而向缅甸、老挝等国走私氢氧化钠的案件。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第12]

该《规定》附件1:易制毒化学品目录包含氢氧化钠;

该《规定》附件2:特定国家包含老挝、缅甸;

第四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向特定国家(地区)的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

  未经许可,不得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向海关交验有关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办理有关出口验放手续。

     3、《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2005年第29]

第六条 以任何方式进口或出口,以及过境、转运、通运《管理目录》中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均应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或出口许可证(许可证格式见附件3)。

附件2《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

八、易制毒化学品(二):包含氢氧化钠(上述16种易制毒化学品仅在向缅甸、老挝等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时需要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在《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2005年第29])发布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每年均会对《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进行调整,20071229日,商务部、海关总部发布调整后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新增阿富汗为特定国家。至今《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虽经多次调整,氢氧化钠仍然作为易制毒化学品被列入该目录,特定国家仍为缅甸、老挝、阿富汗三国。

 

三、该类型犯罪的辩护要点

(一)定性之辩

    犯罪的构成要求主客观相一致,本罪的客观行为通常表现为在未取得《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或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伪报目的港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实际将货物出口至缅甸、老挝、阿富汗三国。

在逃避海关监管这一主观目的的认定上,海关缉私部门往往通过当事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来推定其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的主观目的,如为使货物顺利报关并运抵目的地,行为人通常采取在报关过程中将目的港报为除缅甸、老挝、阿富汗之外的其他国家,然而实际在租船的过程中,却将缅甸、老挝、阿富汗三国设置为目的地。这样即会出现报关单据与实际贸易单据不符的情况。海关缉私部门通过调取船公司的货运单据,认定货物所属集装箱在实际目的港卸货的事实,以证实货物的最终流向,并以此推定当事人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的主观目的。

    以上过程往往均在货物出口方的控制下进行,在出口过程中,货物通常委托货物代理单位进行报关,如货代公司在报关过程中并不负责租船订舱,即其并不清楚货物的实际目的地,仅凭借货主提供的货物信息及相关单据报关,在此情况下,货物代理单位则可能不构成犯罪。

(二)事实(数额)之辩

      数额是走私类犯罪中责任认定的重要依据,针对数额的计算自然也是走私类案件中重要的辩护思路。通过核对每单业务相关单据取证的合法性、内容的客观性,并通过报关单号、贸易合同号、集装箱号来确定单据之间的关联性,进而对涉案金额进行核对。以排除因海关取证不合法、单据缺失而存疑的涉案数额。

(三)量刑之辩

1、自首情节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两个要件。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自首作为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是刑事案件辩护的重要情节。走私类案件作为非暴力型犯罪,实践中当事人多由海关缉私部门传唤到案,在此情况下,如当事人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则可以认定为自首。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 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2002139号)

二十一、关于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问题

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

考虑到走私类犯罪通常涉及到到单位,故单位自首也是该类犯罪中的辩护要点,在认定单位自首的前提下,其他单位责任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的,也可视为自首。

2、从犯情节

走私类案件的特点之一即为涉及环节复杂、参与人数众多,其中不乏一些单位的普通员工,因参与了单据制作、租船订舱等某个具体环节而涉案,因该部分涉案人员多是在单位从事基础的工作,赚取固定的工资收入,并非走私行为最大的获利者,实践当中多数可认定为从犯,进而从轻、减轻处罚。

马兵律师(手机、微信号13920023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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