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兵律师简介 天津鼎坚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天津市优秀刑辩律师;上海大学刑法学硕士;原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讲师;教学经历 马兵律师曾任职于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从事... 详细>>
律师姓名:马兵律师
手机号码:13920023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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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1201200910980948
执业律所:天津鼎坚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天津市梅江中心大厦11层
辩 护 词
(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之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律师,经分析本案卷宗材料、研究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参加今日庭审,现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这一行为定性不持异议。但本案尚存在事实不清之处,同时被告人兼具有诸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予以综合考虑,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
一、事实方面
1、辩护人认为,由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缺乏合法性、真实性,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邮寄、随身携带的所有“象牙制品”、“穿山甲鳞片”均为“货真价实”的动物制品。
(1)鉴定意见缺乏合法性。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4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第45条鉴定文书的格式、内容:(三)正文。包括绪论、检验、论证和结论等内容。1、绪论部分。包括鉴定委托单位、送检日期、送检人、案件或者事件的简要情况,检材的名称、种类、数量、提取方法、承载体、包装运输,以及鉴定要求等;2、检验部分。包括检材和样本的形态、材质、大小,检验的步骤和方法,得到的信息数据资料,发现的种类、个性特征等。
辩护人经阅看该两份鉴定意见,发现,据以认定涉案物品价值的两份鉴定意见“<物证鉴定书>林司鉴字(1918号)”、“<物证鉴定书>林司鉴字(1758号)”中,均未注明送检人、对物品种属之鉴定亦未注明鉴定过程及鉴定方法。
由此,以上两份鉴定意见不符合上述法律关于鉴定意见中需注明检材送检人、注明论证过程及论证方法的相关规定,缺乏合法性。
(2)鉴定意见之客观性存疑。
由于两份鉴定意见中未对论证过程予以说明,因此无法明确,鉴定结论是基于提取送检的部分“动物制品”还是全部“动物制品”检验而得?若仅提取部分用于鉴定,则所得鉴定意见未免过于面片,相反,仅有全面、逐一提取送检“动物制品”进行检验、鉴定,所得结论方为客观。
具体而言,本案涉案“动物制品”数量较多,其中“象牙制品”多达29件,“穿山甲鳞片”重达33.398kg,那么,以象牙制品为例,若鉴定人员仅提取其中一个或几个“象牙制品”用于鉴定,那么仅能说明,这几个物品为“象牙制品”,并不能据此主观推断其余未经提取、检验的部分也为“象牙制品”。因此,仅有逐一提取涉案的全部29件“象牙制品”作为检材,进行鉴定,所得鉴定意见方为客观真实。方能排除涉案“象牙制品”可能为“假冒动物制品”这一合理怀疑。
因此,辩护人认为,由于两份鉴定意见未注明鉴定过程,不能明确鉴定人员是否提取全部检材进行鉴定,从而,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存有疑问。
综上,由于上述两份鉴定意见缺乏合法性、客观性,导致本案被告人邮寄、随身携带的“象牙制品”、“穿山甲鳞片”是否均为“货真价实”的动物制品,这一事实不清,相应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涉案数额存疑。
二、量刑方面
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虽涉嫌犯罪,但其同时具有以下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法定量刑情节】
1、被告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刑法》第67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首先,“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于北京机场被抓获前,已被立案侦查并办理了拘留相关手续,属已被宣布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
其次,被告人于北京机场被抓获时,主动向民警坦白,其随身携带有违禁品。
(1)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
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边检被抓获时,积极配合民警工作,并在民警例行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其携带象牙等违禁品的情况。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系主动坦白。
被告人王某某供称,其于边境民警向其询问是否携带有违禁品时,便主动交代了其携带有象牙制品。
相关证据:
王某某2014.7.4供述:“他们问我有没有携带违禁品进境,我当时就承认自己带了象牙制品”。
综上:被告人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2、被告人携带“象牙制品”、“穿山甲鳞片”进境的行为,应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律依据:《刑法》第23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珍贵动物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被告人王某某一经边检便被抓获,在边检民警向其询问有无携带违禁品时,被告人主动承认了其携带有违禁品这一情况,并在边检民警动董云升的控制下前往海关,接受海关查验。可见,被告人尚未到达海关便被抓获,并未进境,其走私行为尚未完成,且系属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酌定量刑情节】
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项第16条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超过一年。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始终抱着悔改服罪的正确态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被告人笔录我们也可以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受询问、讯问时,也是积极主动的交代案件经过,没有抵触情绪,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又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邮寄、携带象牙、穿山甲制品入境是为馈赠亲友、自用及收藏留念,非以牟利为目的,且当地允许交易、买卖,区别于以牟利为目的的走私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不大,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不以牟利为目的,为留作纪念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数额不满10万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14条之规定:对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购买象牙制品、收集其餐馆内食用剩下的穿山甲鳞片,目的只是为了赠送亲友及留为自用,主观上并无倒卖或其它牟利之意。且在赤道几内亚当地,该类动物制品的交易是完全被允许且合法的,另从被告人供述可知,其有象牙等动物制品的购买小票,但已于赤道几内亚出关时交予当地海关,很遗憾无法再次提供。由此可见,被告人并无蓄意挑衅法律权威,其主观恶性较小。
3、被告人主观上对其携带“穿山甲鳞片”入境的行为,缺乏违法性认识。
本罪显区别于抢劫、杀人类等自然犯罪,并非任何自然人都可意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生活中,普通老百姓不可能把法律条文掌握得十分娴熟,运用自如,在行为前或行为时准确地为自己的行为定性。尤其像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这类并不常见的行政犯,行为人不可能对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作出准确判断。
另外,被告人于赤道几内亚生活多年,在当地,象牙制品的交易、穿山甲的食用是被允许且极为常见的。在此背景下,被告人对我国相关法律并不熟知,其对携带穿山甲鳞片进境这一行为的违法性缺乏认识。请合议庭对此予以考虑,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心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此前未受过任何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无前科劣迹,系典型的初犯与偶犯。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5、被告人之行为未对国家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较轻。
其一,被告人邮寄及随身携带的动物制品均系赤道几内亚购买或朋友赠送而得,且均已被扣押,并未流入社会。
其二,被告人涉案数额为11万余元,符合上述《解释》第九条规定: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不满二十万元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当属情节较轻。
综上所述: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之行为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同时具有以上多种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出发,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以达刑法之感化、教育功效,同时亦体现我国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辩护人:马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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