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马兵律师 马兵律师简介 天津鼎坚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天津市优秀刑辩律师;上海大学刑法学硕士;原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讲师;教学经历 马兵律师曾任职于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从事...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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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马兵律师

手机号码:13920023672

邮箱地址:mabing3993@163.com

执业证号:11201200910980948

执业律所:天津鼎坚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天津市梅江中心大厦11层

各罪辩护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法院最终判处缓刑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法院最终判处缓刑

【律师介绍】

马兵律师(电话:13920023672),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天津律师协会“公益法律服务百人团”成员,原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讲师,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理事。

马兵律师曾任职于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从事刑法学教学工作以及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刑辩律师执业,多年的执教经历和律师执业经历使马兵律师具备了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马兵律师注重收集和精研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各级公、检、法会议纪要,指导意见以及常用、重要的程序法、实体法的指导案例;注重跨学科、跨专业、团队化、精准化的方式办理刑事案件。在办理走私、知识产权、金融、涉税、商业贿赂、职务犯罪等领域案件多有建树。办理了一大批具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的大案、要案。

 

【 案件事实】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肖X、陈X、周X因故与被害人王XX等人发生争执,被害人王XX持刀与被告人肖X、陈X、周X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肖X、陈X持路边椅子殴打被害人王XX,致其多数损伤,后经鉴定为重伤二级,根据指控,被告人肖X将获刑3年以上。

【法院判决】

被告人肖X的家属委托马兵主任担任其一审辩护人。辩护人通过会见当事人,查阅全案证据以及积极地调查取证,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由被害方直接引起,且被告人肖X在犯罪过程中手部受到被害方所致的刀伤,应综合评价被告人肖X与被害方损伤的因果关系,被告人肖X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事后积极赔偿被害方,得到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

一审法院在听取了辩护人所做的辩护意见后,给予充分采纳,最终做出被告人肖X缓刑的判决。

【辩护意见】

针对故意伤害事实,特别说明几点:

首先本起伤害案件由被害人一方直接引起,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案发当日,被害人的朋友杨XX、王X、赵X佳吃完饭并未结账,便起身离去,有错在先;后被告人肖X、陈X才追出店面索要饭钱,并与赵X勇、王XX发生争执,期间赵X勇、王XX先后持刀与被告人肖X一方相互厮打,最终导致本起伤害案件的发生。从本案起因上看,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

其次被告人肖X、陈X系故意伤害罪的共犯。结合本案相关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可知,赵X勇跑走后,被告人肖X、陈X和周X三人均参与殴打了王XX。天津市物证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书,说明在现场的木椅碎屑上检验出了被告人肖X、陈X的血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X、陈X均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谁是伤害结果的直接实施者,二人均应对伤害后果承担责任。

再次当时肖X本人左右手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刀伤伤害:手部肌腱损伤、左手第五掌骨不全性骨折、左手第一掌指关节损伤、左腕籽骨骨折、右手小指中节指骨骨折等,结合在卷肖X伤情照片,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X当时双手受伤较重,客观上讲,他双手的活动能力、行动能力必然受到极大的影响。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力度势必会减弱,恳请法院考虑被告人肖X的伤情,综合评价被告人肖X的故意伤害的行为与被害人损伤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本案被告人肖XX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因此,应当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1、被告人肖X主动投案

       (1)肖X经传唤自主到案

本案案卷中《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显示,犯罪嫌疑人肖X系经过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在6月25日肖X的首份讯问笔录中,肖X也明确表示是接受传唤到案。

(2)肖X系自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2015年6月25日,犯罪嫌疑人肖X与陈涛约定一起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两人分别于当日上午10时、11时到案。

2016年1月12日XX分局刑侦七大队出具《情况说明》

“我大队办理的肖X、陈X故意伤害案件,民警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陈X、肖X到公安机关,调查发生在XX区XXX火锅店门前的伤害案件,2015年6月25日,犯罪嫌疑人肖X、陈X自行到我大队接受调查。”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肖X前往公安机关,系自主自愿的,前往公安机关的路途中没有任何人员对肖X采取强制措施逼迫他违背个人意志去投案。当时,肖X尚未受到讯问,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他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属于“自动投案”。

2、被告人肖XX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肖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殴打被害人王X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到案后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X主动投案,并且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恳请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二)犯罪嫌疑人肖X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肖X是XX火锅店店主张XX的好朋友,当日见杨XX、王X等人未结账便离开,出于哥们义气,一时冲动行事,致使被害人王XX重伤,事后肖X本人也懊悔不已。肖X系初犯、偶犯,且家中有尚不足岁的双胞胎婴儿及年迈父母需要抚养赡养,恳请贵院给这个血气方刚的青年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三)被告人已经和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充分赔偿被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X具有自首情节,并充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因被害人朋友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告人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还是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不大,在这个前提下,法律应该对被告人以教育为主,提高被告人的法律意识;以惩罚为辅,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故辩护人恳请贵院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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