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兵律师简介 天津鼎坚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天津市优秀刑辩律师;上海大学刑法学硕士;原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讲师;教学经历 马兵律师曾任职于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从事... 详细>>
律师姓名:马兵律师
手机号码:13920023672
邮箱地址:mabing3993@163.com
执业证号:11201200910980948
执业律所:天津鼎坚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天津市梅江中心大厦11层
日前,人民法院就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开庭审理,马兵主任作为本案辩护律师,依法提出公诉机关事实认定错误,被告人并非贷款业务负责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最终法院采纳该意见,判决王某某无罪。
一、行通团队辩护律师:
马兵,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主任。
马兵律师,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天津律师协会“公益法律服务百人团”成员,原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讲师,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理事。
马兵律师曾任职于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从事刑法学教学工作以及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刑辩律师执业,多年的执教经历和律师执业经历使马兵律师具备了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马兵律师注重收集和精研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各级公、检、法会议纪要,指导意见以及常用、重要的程序法、实体法的指导案例;注重跨学科、跨专业、团队化、精准化的方式办理刑事案件。在办理走私、知识产权、金融、涉税、商业贿赂、职务犯罪等领域案件多有建树。办理了一大批具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的大案、要案。
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在某某银行任职期间,违法规定,向某公司违法发放贷款40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
三、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刑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四十二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本案中,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违法发放贷款事实成立且无其他量刑情节的话,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四、本案处理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五、本案争议焦点:
1、被告人王某某的职权是否应当承担违法发放贷款的责任?
2、本案指控的放贷行为是否违法?
3、被告人王某某是否具有违法放贷的主管故意?
六、本站点评:
马兵主任接受当事人家属之委托担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马兵主任依靠多年教学经验所积累的法学功底和多年执业经历积累的办案经验,深入研究案卷,多次到看守所与被告人沟通案情,积极同办案人员联系,并及时向家属传达案件的最新进展,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为被告人制定有效的辩护方案,为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不懈努力。
《刑法》中,凡是对犯罪嫌疑人身份有特殊要求的罪名,关于身份的认定,既是重点,又是难点,更是争议焦点和辩护突破点,如此重要的地位,一般律师往往会先入为主,想当然的认为定罪身份方面侦查、公诉机关不会弄错,因而不会深究。马兵主任能从此处突破,进而发现辩护的关键,体现了马兵主任办案的严谨性,这样的严谨最终都会实现良好的效果。
七、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 某某银行向某公司提供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发放贷款的行为
一、某公司向某某银行津南支行提出的是贷款申请
二、某某银行确系以提供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某公司发放贷款
第二部分,王某某不是涉案贷款业务的责任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一、被告人王某某任津南支行副行长职务,不应承担由信贷员承担的责任
1.《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2.某某银行提供的《支行行长工作职责》证实,支行行长职责一共20条,没有一条涉及到贷款调查、审查及发放,同样证实王某某在某公司贷款业务中没有任何责任或义务。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在贷款业务中主要是听取信贷员汇报、签字上报,既不负责调查评估,也不负责核实贸易背景,“信贷员说符合条件我就批”。
二、此笔贷款的审批经过分行审贷委员会讨论通过,并由分行决定予以放贷
总之,作为支行副行长的王某某在某公司贷款业务中没有调查评估和审查核实的责任。贷款的审批由分行决定,如果要追究责任,应当追究分行的责任。分行审贷会权力最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部分,某某银行以提供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发放贷款是一笔正常业务,没有任何违规行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缺乏刑事违法性
一、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正确理解
(一)在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中,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票据仅指票据的出票行为
1.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四种票据行为的区分
2.在所有的票据行为中,只有出票行为属于出具票据,背书、承兑、保证都是票据流通中的附属行为
(二)银行提供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并不是票据法上的“出票行为”,银行不是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
二、本案中,某某银行以提供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发放贷款,并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
(一)某某银行以提供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发放贷款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二)某某银行以提供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发放贷款符合银行内部制定的规章制度和业务规则
(三)天津银监局出具的《金融监管提示书》不能作为认定王某某“违反规定”出具金融票证的定罪依据
第四部分,王某某不存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且未造成某某银行实际利益损失,其行为不具备应受刑罚惩罚性
一、王某某不知道某公司贷款的实际用途是购买厂房
二、王某某不知道某公司贷款的贸易背景虚假
三、涉案贷款业务属于银行信贷业务中风险极低的业务,王某某的行为未造成某某银行利益受损
(一)某某银行对某公司发放的贷款流程规范、手续完善,完全实现了银行方面对于贷款业务的风险规避
(二)起诉指控的该笔贷款部分已收回,部分确定能够收回,银行没有损失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项规定:“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理念和原则,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充分保障,反映了司法文明的程度,最大限度地防止错案的发生。本案贷款符合规定、手续完善,银行没有损失,公诉机关适用法律错误,指控事实不成立,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请合议庭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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