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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兵律师 马兵律师简介 天津鼎坚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天津市优秀刑辩律师;上海大学刑法学硕士;原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讲师;教学经历 马兵律师曾任职于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从事...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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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马兵律师

手机号码:13920023672

邮箱地址:mabing3993@163.com

执业证号:11201200910980948

执业律所:天津鼎坚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天津市梅江中心大厦11层

成功案例

挪用公款罪,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法院判决滥用职权罪无罪,挪用公款罪轻判

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罪:原国企负责人被控挪用公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案,律师全案做无罪辩护,在检察机关变更起诉,追加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滥用职权罪无罪,且挪用公款罪轻判。

 

日前,人民法院就被告李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开庭审理,马兵主任作为本案辩护律师,全案作无罪辩护,最终法院判决滥用职权罪无罪,挪用公款罪五年六个月,获从轻处罚。

 

 

一、行通团队辩护律师:

 

马兵律师

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

天津律师协会“公益法律服务百人团”成员

原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讲师

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理事

马兵律师曾任职于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从事刑法学教学工作以及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刑辩律师执业,多年的执教经历和律师执业经历使马兵律师具备了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马兵律师注重收集和精研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各级公、检、法会议纪要,指导意见以及常用、重要的程序法、实体法的指导案例;注重跨学科、跨专业、团队化、精准化的方式办理刑事案件。在办理走私、知识产权、金融、涉税、商业贿赂、职务犯罪等领域案件多有建树。办理了一大批具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的大案、要案。

 

 

 

 

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管理的酒店装修期间,滥用职权,随意拆改、变更装修,造成损失4000余万元,挪用公款4000万元归个人使用。

 

 

三、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当时人因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将被判处3-7年有期徒刑,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5-10年有期徒刑。

 

四、本案处理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无罪,挪用公款罪判处5年六个月,获从轻处理。

 

 

五、本案争议焦点:

1、酒店内部装修项目中的增项调整是否属于“三重一大”规定中的需要公司集体研究决定的事项。在已经施工完毕或者部分施工完毕均履行了内部审批和四方洽商会谈程序情况下进行拆改基于李某某个人好恶,还是基于客观、合理变更原因

 

 

2、在李某某所经营管理的国有企业与借款公司存在合作项目且借款公司面临银行贷款还款压力的情况下,李某某出借单位公款4000万元用于借款公司缓解资金压力,是基于单位利益考虑还是为谋取个人利益而为。

 

六、本站点评:

 

马兵主任接受当事人家属之委托担任被告人某某辩护人,主任凭借扎实的理论功底丰富的实践经验为客户提供周全的法律服务, 急当事人之所急,想当事人之所想,针对案情需要,为每一位当事人研究、制定最为有效的辩护方案,在检察院变更起诉的情况下,经多方取证,证实了装修过程中变更的合理性以及李某某将单位资金出借给借款单位的整体背景,还原了当时的全部事实,尽最大程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七、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

依据《天津市XX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三重一大”决策工作的意见》公司自主经营的酒店内部装修的增项变更并不属于重大决策事项范围、重大干部任免事项范围、重大项目安排事项范围,也不属于大额度资金使用事项范围。且在案证据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应该由领导班子集体决策的大额资金使用事项的判断标准或者具体数额标准。

另外,经辩护人向酒店装修过程中的设计方、施工方等多方取证,证实了当时的变更系基于酒店的风格、定位、经营特色及安全需要而进行的变更,而并非是李某某的个人好恶。

 

第二部分,

李某某决定将公司4000万元出借给另一公司还贷,不属于立法解释中规定的“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或者“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两种情形,其行为属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出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李某某亲友在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借款公司项目建设,签订份协议,并结算相应工程款,不能认定为李某某“谋取个人利益”;在李某某公司与借款公司存在合作项目且借款公司面临资金压力的情况下,李某某将4000万元资金出借给借款公司,并由借款公司偿还银行贷款的行为,没有谋取个人利益的主观目的,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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