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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兵律师 马兵律师简介 天津鼎坚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天津市优秀刑辩律师;上海大学刑法学硕士;原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讲师;教学经历 马兵律师曾任职于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从事...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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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马兵律师

手机号码:13920023672

邮箱地址:mabing3993@163.com

执业证号:11201200910980948

执业律所:天津鼎坚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天津市梅江中心大厦11层

成功案例

涉嫌合同诈骗280余万元,经马兵律师辩护,终获无罪

涉嫌合同诈骗280余万元,经马兵律师辩护,终获无罪

【律师简介】

马兵律师(电话:13920023672),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天津律师协会“公益法律服务百人团”成员,原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讲师,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理事。

马兵律师曾任职于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从事刑法学教学工作以及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刑辩律师执业,多年的执教经历和律师执业经历使马兵律师具备了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马兵律师注重收集和精研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各级公、检、法会议纪要,指导意见以及常用、重要的程序法、实体法的指导案例;注重跨学科、跨专业、团队化、精准化的方式办理刑事案件。在办理走私、知识产权、金融、涉税、商业贿赂、职务犯罪等领域案件多有建树。办理了一大批具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的大案、要案。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系天津某货运公司总经理助理,负责公司业务工作,并保管该公司业务专用章,该章仅针对公司内部使用,无对外签订协议合同的效力。2012年,被告人钱某同过中间人刘某介绍认识被害人李某,并与被害人李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钱某,并约定以钱某公司天津某码头有限公司的入库合同协议书中的货物作为抵押,向李某借款280万元整,用于购买运输车辆,同时约定11月8日一次性归还上述欠款。另外,钱某还质押给李某一张未填写出票日期、大写金额、收款人及行号的中国银行支票,并手写一份说明,保证该支票到支付日期时银行无条件付款,因支票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钱某个人承担。

李某如约向钱某提供的账号汇款252万元整,被告人钱某收到款项后分别打款给他人,剩余款项均被提现或消费,未按照约定购买运输车辆。

2012年12月,被害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认为被告人钱某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辩护意见】

辩护人总辩护观点:无罪辩护。论述如下:

一、客观事实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钱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使被害人李某陷入了错误认识。

(1)被告人钱某并未冒用公司名义与李某签订合同。从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来看,被害人李某应当是明知被告人钱某此次借款系给人借款个人使用,所谓为公司“购买运输车辆”仅仅是借款合同的表面约定。

(2)被告人钱某提供的入库协议书并没有使被害人李某陷入错误认识,钱某提供的三份入库协议书及支票是被害人李某要求提供的,非钱某主动提供的,且钱某在借款后曾先后三次向李某还款88万元整,本案的性质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刑事合同诈骗。

(3)被告人钱某质押给李某一张未填写出票日期、大写金额、收款人及行号的中国银行支票,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钱某质押给李某的显然是一张存在重大瑕疵的支票,无法实现抵押效果,而李某作为向自己并不熟悉的人出具巨额资金的成年人,其关于自己不知支票无效的陈述不符合社会常理。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李某是基于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钱款。

 

二、被告人钱某主观上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现有证据证实钱某曾通过公司同事马某归还被害人李某30万元,且钱某的父母曾替其归还95.2万元,两笔资金虽通过第三人,但实际都是还给被害人李某的欠款。

(2)被害人李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被告人钱某名下一套房产,说明被告人钱某有还款能力,并且通过证人证言可知被告人钱某的亲属曾多次与被害人进行协商,均表示可以用该房产抵债,愿意积极偿还债务,但因被害方要求数额远超过借款合同数额而未达成一致,在刑事案件进入审查阶段,被告人钱某母亲请求检察院出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表示愿意归还欠款。

(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钱某对借款进行了个人挥霍。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及证人赵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钱某收到借款后,用相关款项归还了部分欠款,其余款项被提现或POS机消费。根据赵某证言,此时银行卡由赵某持有,不能确定相关款项或消费系有被告人钱某作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相关款项被挥霍。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钱某在向被害人李某借款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冒用公司名义的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出借钱款,亦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钱某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向被害人借款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冒用公司名义的手段,但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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