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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兵律师 马兵律师简介 天津鼎坚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天津市优秀刑辩律师;上海大学刑法学硕士;原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讲师;教学经历 马兵律师曾任职于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从事...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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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马兵律师

手机号码:13920023672

邮箱地址:mabing3993@163.com

执业证号:11201200910980948

执业律所:天津鼎坚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天津市梅江中心大厦11层

成功案例

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马兵律师辩护,判刑三年

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马兵律师辩护,判刑三年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张某被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涉案金额700余万元。经马兵主任辩护,本案在量刑情节方面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最终法院仅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且未判处财产刑。

 

日前,天津市H区人民法院就被告人张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开庭审理,马兵主任作为本案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提出针对被告人的若干项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着重从量刑方面为被告人进行辩护。最终法院采纳该意见,仅判决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并处没收财产的情况下,法院并未判处财产刑。本案获得量刑方面的突破。

 

一、行通团队辩护律师:

马兵,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主任。

马兵律师(电话:13920023672),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天津律师协会“公益法律服务百人团”成员,原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讲师,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理事。

马兵律师曾任职于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从事刑法学教学工作以及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刑辩律师执业,多年的执教经历和律师执业经历使马兵律师具备了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马兵律师注重收集和精研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各级公、检、法会议纪要,指导意见以及常用、重要的程序法、实体法的指导案例;注重跨学科、跨专业、团队化、精准化的方式办理刑事案件。在办理走私、知识产权、金融、涉税、商业贿赂、职务犯罪等领域案件多有建树。办理了一大批具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的大案、要案。

 

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00余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司法》 [2]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6〕9号)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6万元)、五倍(100万元)执行。

 

本案中,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本案处理结果:

被告人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五、本案争议焦点:

1、张某的量刑幅度如何适用?五年以上,还是五年以下?

2、张某的量刑结果如何确定?

 

六、本站点评:

马兵主任接受当事人家属之委托担任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马兵主任依靠多年教学经验所积累的法学功底和多年执业经历积累的办案经验,深入研究案卷,多次到看守所与被告人沟通案情,积极同办案人员联系,并及时向家属传达案件的最新进展,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为被告人制定有效的辩护方案,为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不懈努力。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相对于受贿罪受关注程度较小,两者的区别是主体身份不同,前者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后者是国家工作人员。前者由公安机关侦查,后者由监察委进行调查。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任职单位特殊,属于国家出资企业,案件最初仍然由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并对嫌疑人采取留置措施。在留置期间,针对嫌疑人涉嫌的罪名辩护人充分论证,大胆提出来本案虽然由监察委调查,但是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应该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非受贿罪。前者比后者的量刑幅度会有大幅度降低,最终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经过阅卷,辩护人的前期判断完全正确。

在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通过仔细阅卷,梳理了全案事实以及所有对嫌疑人有利的量刑情节,经过多次与检察官沟通,确定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检察院认定嫌疑人构成立功,可以减轻处罚,量刑建议为:三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在法院审理阶段,辩护人没有因为适用认罪认罚放弃辩护工作,继续针对其有利量刑情节向法院多次反映和沟通,经过庭审,辩护人和被告人配合得当,辩护意见充分发挥,法院最终仅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未按照量刑建议判处没收财产,从而免除了被告人的财产刑,使得本案最终获得突破性进展。

 

七、主要辩护意见:

 

一、本案全部涉案事实中张某的行为未对单位任何利益产生不良影响

被告人张某的涉案事实全部是由于公司IDC业务运营产生的犯罪事实,在起诉书指控的四起犯罪事实中,张某将IDC业务分别交由北京A公司、北京B公司、上海C公司、天津D公司。该些公司均能正常、顺利完成该IDC业务,并不会对L公司的业务进展及任何单位利益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张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整体较小。

二、张某具有以下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法定从轻情节之一:张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2009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3号)第三条 关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 规定“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2)如实交代对于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张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虽然与办案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关联性,但如果张某不交待,办案机关仅知其有巨额财产,不能查明来源,因此张某的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依法应当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应当从轻处罚。

(二)法定从轻情节之二:张某具有“立功”行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张某到案后,如实检举、揭发了他人犯罪事实,且该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也依法经办案单位查证属实,并起诉至人民法院,张某的坦检行为,帮助了办案机关顺利办案,节约了司法资源。

(三)法定从轻情节之三: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归案以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的工作,不仅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掌握以外的涉案事实,节约了司法资源,避免了讼累,而且在客观上有助于办案机关查获其他人员的违法行为,提高了司法机关的办案力度和效率,震慑了相关的违规、违法行为。

被告人张某归案以后一直是认罪、悔罪的良好态度,有助于办案机关减少对无用线索的侦查工作,避免讼累。为办案机关的侦查确定了有效的方向,在司法效果上确实促进了反腐的工作进度。

(四)酌定从轻情节之一:被告人张某家属已退还其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于自己的行为表示出深刻认罪、悔罪的态度,其家属早在监委办案阶段期间就已经全额退缴涉案的全部赃款。根据2014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五)酌定从轻情节之二:被告人张某人身危险性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张某在工作期间,一直表现良好,此次偶然涉案,也是初犯,而且经过本案以后,其已经绝对不具备再犯罪的可能性,其人身危险性已经大大降低,经历留置和看守所羁押期间,已经实现了法律惩罚犯罪和教育改造的基本目的,符合司法解释中关于人身危险性较低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

(六)酌定从轻情节之三:被告人张某家庭情况特殊,请法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父母及岳父母年世较高,常年有病,身体健康状况极差。唯一的孩子正在就读高中,正处于学业上的关键时期,整个家庭均需要张某,请求法庭考虑张某家庭特殊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请求合议庭综合考虑全部涉案事实和量刑情节,充分考虑被告人张某已经无人身危险性这一情况,对其做出罚当其罪的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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