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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兵律师 马兵律师简介 天津鼎坚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天津市优秀刑辩律师;上海大学刑法学硕士;原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讲师;教学经历 马兵律师曾任职于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从事...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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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制度研究之三:实践中影响认罪认罚适用的有关情况

认罪认罚制度研究之三:实践中影响认罪认罚适用的有关情况

通过调查研究,辩护人集中突出的强调了一个方面的问题:辩护人可否独立于认罪认罚具结书进行辩护。对此,我结合实践总结了几种情况:1、辩护人做全案事实方面的无罪辩护;2、辩护人做部分事实方面的无罪辩护;3、辩护人针对指控的多项罪名中的个别罪名做无罪辩护;4、辩护人针对起诉书未予认定的法定情节进行辩护;5、辩护人单纯针对认罪认罚的量刑结果做进一步有罪从轻的辩护。以上这几种情况下,是否影响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适用问题。之所以辩护人一方集体突出的提出这类问题,是因为在实践中辩护人面临的法官和检察官对待此项问题的态度严重不一,且缺乏规范性。从经验来看,辩护人如有以上辩护需求,都要事先和法官、检察官进行沟通,明确提出自己的辩护观点和主要依据,如果法官和检察官对此种辩护思路没有异议,辩护人律师可以在法庭上展现;如果法官或者检察官对此种辩护思路有异议,则辩护人需要慎重使用上述辩护方法。

研讨过程中有的检察官也提出了这个问题,辩护人能否独立于认罪认罚具结书进行辩护。从规范和保障辩护权的角度来讲,律师一方的观点是统一的和一致的,所有律师都认为这个问题不应该成为问题,辩护人完全可以独立于认罪认罚具结书进行辩护。这里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实践依据。

首先,辩护人独立于认罪认罚具结书进行辩护具有法律依据。

在这里提示大家注意《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这一条在认罪认罚制度适用中非常重要。那就是一般情况下法院应当采纳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但是在六种情况下,法院可以改变认罪认罚建议的刑罚。这一法条的意义是突出的表明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价值,无论案件是否经过了认罪认罚,都需要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审理程序可以简略,但是审理内容不能缺失,法院审理是保障案件客观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所以即使案件经过了认罪认罚程序,也不可能保障是没有问题的,由此辩护人提出合理辩解也应当是可以接受的,并非是认罪认罚程序的异物。

其次,辩护人独立于认罪认罚具结书进行辩护具有实践依据

天津近期发生的一起案件引起了当地法律共同体的广泛关注。这是一个基层法院判处的敲诈勒索案件,共四名被告人,其中第一被告人不认罪,没有做认罪认罚,其余三名被告人认罪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一审判决判处第一被告人实刑,其与三名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一审宣判后,第一被告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二审检察机关和二审法院共同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做出全案四名上诉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

这起案件相信在全国并非个案,认罪认罚制度适用以来,这样的案件尽管极少,但是存在这样的案件起码说明经过认罪认罚的案件并不意味着就是绝对的客观公正的判罚,二审审理仍然具有纠错功能和价值。相应,既然二审的意义是客观的,那么一审期间,辩护人作为诉讼参与人针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以及法律适用提出相应的辩护观点更加无可厚非,也是必要的。

此外,通过调研,我们还发现部分地区已经对此问题给予了规范性解答,如上海部分区检察官和律师在做认罪认罚的时候,认罪认罚具结书上需载明辩护人是否具有独立辩护意见,此种经验可供其他地区借鉴使用。如此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可明确辩护人的观点,对于保障控辩双方充分发表意见,人民法院综合听取全面观点,最终做到定分止争,有很大的帮助作用。

附:刑事诉讼法第201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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