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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兵律师 马兵律师简介 天津鼎坚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天津市优秀刑辩律师;上海大学刑法学硕士;原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讲师;教学经历 马兵律师曾任职于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从事...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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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马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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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疑难问题研究

骗取贷款罪疑难问题研究

 

问题一:骗取贷款罪中其他金融机构”的解释

 

“其他金融机构”是否包含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设立的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是否适用骗取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

 

观点一:否定说。金融机构是中央金融管理部门设立的金融机构,地方政府批准设立部分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如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该解释中的金融机构。

 

观点二:肯定说。金融机构包括中央和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属于该解释中的金融机构。

 

观点三:原则规定说。对于是否属于“其他金融机构”应结合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实际从事的业务性质、主管监管部门、骗取贷款罪保护的法益等进行综合、实质判断,建议增加相关原则性规定。

 

黄京平:三种争议观点的核心区别,是小额贷款公司应否纳入骗取贷款罪、非法发放贷款罪的规制范围。其中,否定说,即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其他金融机构,会限制或缩小骗取贷款罪、非法发放贷款罪的应有调整范围,导致相同行为刑法评价、定罪处刑的不一致。原则规定说,即结合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实际从事的业务性质、主管监管部门、骗取贷款罪保护的法益等进行综合、实质判断,相当于没有制定必要的规则,实际将司法解释的规则判断变为实务操作中的个案判断,以司法规则统一法律适用的目的无法实现,无法消解司法适用难题,反而会徒增分歧观点各自的规范根据冲突,即不同的司法判断甚至对立的司法认定依据相同的规范,形成不必要的司法代价。

 

所以,本人倾向于肯定说,即金融机构包括中央和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纳入骗取贷款罪、非法发放贷款罪的规制范围。简要的理由,有以下几点:(1)从侵犯的客体或保护的法益看,骗取银行的贷款与骗取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没有区别,都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与贷款紧密关联的金融安全。(2)从微观的放贷管理制度上看,小额贷款公司也要遵循与银行相同的规范。例如,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包括小额贷款公司在内的非银行类金融机构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种类、对象和范围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3)对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的正常信贷秩序或信贷秩序稳定,刑事法律应实施平等保护。对参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同所有制主体进行平等保护的法律制度,必然要求刑法立法、刑事司法做这样的制度延伸、制度细化。(4)国家金融创新的政策目的和运行效果,就是要把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活动、经营活动作为狭义金融机构相应活动的必要补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信贷秩序进行平等的刑事保护,符合金融创新的目标设计,也是金融创新常态运行、平稳运行的必要制度保障。(5)从金融秩序监管的角度看,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活动所受到的监管力度,与狭义金融机构受到的监管没有本质区别。国家对银行的监管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尽管在监管模式上有所区别,但这并不影响国家监管的根本性质。(6)从罪名体系的层面看,对相对复杂或属性多维的行为作入罪与否的判断、做具体犯罪定性的判断,不能只以某一罪名的规范作为评价根据,还需考虑特定罪名体系中相同行为或同类行为的定罪处刑的均衡问题。换言之,对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 如果不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刑,借款方触犯刑律的行为,就有极大可能被定性为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相应的,贷款方本应被认定为非法放贷罪的行为就会被做无罪评价,甚至被认定为诈骗犯罪的被害人。显然,这样的结果,超出设置特定罪名体系的立法预期,会导致轻罪认定为重罪、有罪认定为无罪的情形。

 

阮齐林:“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包含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设立的金融机构。对于小额贷款公司可以适用骗取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理由如下:

 

一方面,在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案件中,适用骗取贷款罪相比适用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更为合理。因为骗取贷款罪入罪的门槛远远高于诈骗罪,要求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适用骗取贷款罪有利于借款人。实际上有的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与司法人员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往往以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的名义通过公安机关催收贷款。如果适用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门槛高、处罚轻,对借款人实际上有利。

 

另一方面,有利于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催收贷款行为。小额贷款公司遭遇骗贷,可以通过司法机关追究骗取贷款者刑事责任,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给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了维权的途径,或许可以减少小额贷款公司的暴力催收的情况,也可以减少小额贷款公司不规范催收的情况,如贷款未到期就开始催收。此外,小额贷款公司违法放贷、高利贷等违法违规的贷款, 也得不到刑法的保护。不必担心小额贷款公司恶意利用骗取贷款罪的适用,换言之,欢迎小额贷款公司对于骗取其贷款的行为诉诸刑法追究骗贷者的责任。公权不干预,私力救济会乘虚而入。而小额贷款公司的乱象在于滥用私力催收债务。

 

劳东燕:不赞成扩张解释。没有理由对一切金融活动与组织都作特殊保护,不应将例外普遍化。建议采取是否由银保监会许可批准为标准,如果只要地方性政府许可就可,会导致执法标准在全国不统一,因各地审批的标准不尽一致。

 

车浩:不宜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金融机构。因为骗贷,也就是以虚假理由和材料骗取借款,是所有民间借贷的案件中普遍存在的问题,通常只是按照民事纠纷去处理,但是只有针对银行业的骗贷,才受到刑事立法的特殊保护。因此,这个保护的特殊性不能泛滥化,否则开了口子就稳固不住标准,最后一般的民间借贷都要被刑法保护进来了。

 

问题二:骗取贷款罪中“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解释

 

(一)欺骗手段

 

观点一:可参照贷款诈骗罪,从身份证明、资信证明、担保以及贷款用途证明等四个方面规定欺骗手段的表现形式,该欺骗手段需对银行发放贷款产生实质影响。实践中可根据金融机构不同的贷款种类,重点审查其贷款合同、贷款规则的要求,判断欺骗手段是否具有实质性。

 

观点二:不需要判断欺骗手段是否足以对银行发放贷款产生实质影响。

 

黄京平:如何界定借款方的欺骗手段,以及借款方所采用的欺骗手段是否必须使贷款方陷入错误认识, 是认定骗取贷款罪应当解决的关键问题、基础问题。理解这两个彼此关联的问题,需要将它们置于罪名体系中进行分辨、思考,但两者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准确理解前者,应将问题置于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关系中分析;妥当解释后者,应把问题放在典型诈骗犯罪与骗取贷款罪、非法发放贷款罪的结构性区别中进行分析。

 

本人以为,在与贷款诈骗罪的关系中,理解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方法,核心的结论是: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方法与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行为手段,完全相同,没有本质的区别;但相同的欺骗方法分别服务于不同的主观目的,一个是使用诈骗,一个是占有诈骗。扼要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一样,都属于诈骗类犯罪。这样的犯罪定位,决定了骗取贷款罪的手段与贷款诈骗罪的方法是完全相同的。具体讲,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是指行为人在取得贷款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掩盖客观事实,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把握欺骗手段,需要注意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借款方必须对资信状况、还款能力等可能严重影响贷款方决定放贷与否的实质性事项进行虚构或隐瞒,换言之,只有对影响放贷与否的重大事项虚构或隐瞒的,才符合成立骗取贷款罪所要求的欺骗程度。二是,借款方对影响放贷与否的重大事项虚构或隐瞒,与贷款方最终决定向借款方发放贷款之间,具有规范意义的因果关系,换言之,一旦知晓真实情况,贷款方就会依法依规基于风险控制不为借款方融资。2)骗取贷款罪的核心特征,是骗用贷款,这是该罪与贷款诈骗罪的本质区别。不法使用骗取的贷款,是骗取贷款罪的主观目的和客观属性,非法占有骗取的贷款,是贷款诈骗罪的主观目的和客观属性。相同的欺骗手段,可以服务于不同的犯罪目的;不法使用诈骗与非法占有诈骗相区别的核心要件,就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与之相符的客观行为。同时,不法使用诈骗与非法占有诈骗的区别,也体现在侵犯的客体不同,骗取贷款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其次是贷款方的贷款安全;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 主要是贷款方对贷款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3)基于以上所述,骗取贷款罪的规范功能包括:一是,以处罚较轻的骗取贷款罪预防处罚严厉的贷款诈骗罪,及时惩治骗取贷款罪,一定程度上,可以阻止骗取贷款罪实施过程中的犯意转化或另起犯意,避免非法占有诈骗的实际形成。二是,与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共同构成相对严密的刑事法网,既可以对难以纳入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以骗取贷款罪进行规制;又可以避免贷款诈骗罪的不当扩大适用,避免混淆不法使用诈骗与非法占有诈骗的实质界限,避免错误认定贷款诈骗罪,形成不法使用诈骗与非法占有诈骗构成的妥当罪名体系,有效实现对贷款秩序的刑事保护。三是,与贷款诈骗罪相比,证实骗取贷款罪的成立较为容易,在贷款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难以证明,定罪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标准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概言之,这些功能,是以两个犯罪的客观手段相同、主观目的不同作为规范依据的,而且两个关联犯罪实现了无缝衔接的规范效果。

 

阮齐林:关于“欺骗手段”的认定,应当根据行为人贷款时向金融机构提交的具有重要性的资料是否虚假进行判断,可以根据身份证明、资信证明、担保以及贷款用途证明等四个方面,规定欺骗手段的表现形式。该欺骗手段能够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造成贷款不能归还结果具有实质影响。

 

关于该欺骗手段对放贷产生“实质影响”的认定, 应当考虑两点:

 

一方面,根据诈骗的原理,行为人提交的身份证明、资信证明、担保以及贷款用途证明等贷款材料之一或全部虚假,导致金融机构贷款决策人陷入错误, 做出了放贷的决定。如果金融机构贷款决策人知道真相就不会决定贷款,足以认为欺骗行为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决定具有实质性影响。

 

另一方面,鉴于骗取贷款罪以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为要件,因此该贷款材料的虚假,对于“造成重大损失”有重要的影响。借款人提交的虚假贷款材料如果是贷款到期不能归还、造成重大损失的关键性因素,应当认为对放贷产生了实质影响。

 

关于骗取贷款罪“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第一,“造成重大损失”的数额,根据现行立案标准:目前金额为造成金融机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20万元以上。第二,贷款到期不能偿还,且没有有效担保,不能证明有其他财产可供偿还。不必要求金融机构等穷尽一切法律手段追偿个人房产等财产不能清偿之后,才认为造成重大损失。(1)资金安全有保障的情形,如有足额、真实、有效的担保,可以通过担保追偿的,不能认为造成损失结果。(2)实际损失不确定的情形,如贷款未到期、有偿还可能的,不能认为造成损失结果。第三,以新还旧、以贷还贷,以最后的实际损失额为准。

 

关于骗取贷款罪“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 首先,“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具备普通犯构成要件为前提, 尤其是以“ 造成重大损失” 结果为前提。其次,按照以往的司法解释习惯,以具备数额加重“造成特别重大损失”80% 以上为前提。既然基本犯以造成重大损失为要件,说明新的立法对于骗取贷款罪重视实际损失结果的精神,因此,即使是情节加重,也应当把损失数额作为重要的因素。数额加重犯“特别重大损失”,可以遵从司法习惯,按照基本犯“重大损失”的五倍掌握。

 

王新:关于“欺骗手段”的理解,在列举出长期司法实践的成熟行为形态的基础上,要防止司法机关将调查取证的重心仅仅放在被告人是否提供虚假的申请贷款材料,而忽视对银行放出贷款的其他原因之调查。这不仅会导致在认定骗取贷款罪成立的刑法因果关系时出现问题,也隐含着要求申请人在提交贷款申请的手续和材料时必须“圣洁化”,这明显地违反我国贷款活动的基本现状和规律,这是因为设立骗取贷款罪的本意是为了保护银行贷款资金的安全,而不是要惩罚一切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有鉴于此,这就需要我们在考察加害方申请贷款的欺骗手段之后,还要进一步分析欺骗手段的“因”与发放贷款的“果”之间, 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倘若在加害人实施贷款欺骗手段与被害方发放银行贷款之间,缺少被害方“陷入错误认识”的连接点,则表明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规范构造,不应认定本罪的成立。此外,行为人在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即使采用了欺骗手段,但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对此是有认识的而放贷,由此也可切断“骗”与“取”之间的联系“桥梁”,不能认定成立骗取贷款罪。

 

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还应该从刑事政策方面在骗取贷款罪的司法适用中设置一个“出罪口”,例如,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手段,但将获取的贷款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且能够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这种思路已经有先例可以借鉴,有助于缩小所涉罪名的刑事打击面,也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劳东燕:对骗取行为应作必要限定,即只有行为人就会实质性地提升信贷资金风险,并由此影响金融机构做出贷款决策的事实进行虚构或隐瞒,才符合该罪的实行行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应当要求欺诈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缺乏因果关系充其量只能构成未遂,而未遂通常不处罚。需要按诈骗罪客观构成的结构来进行理解。

 

车浩:这个问题的本质,其实是欺骗手段与取得贷款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必要的问题。类似的问题,在刑法总论上表现为帮助犯与正犯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性的必要性,存在分歧。在刑法分论上,较多地表现为“以暴力手段……”,暴力与后续结果之间是否要求客观因果性,也有争议。总的来说,我赞成观点一。特别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将重大损失作为本罪的唯一的结果要件的情况下,必须明确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否则,在造成重大损失上面没有因果力,而仅仅因为材料的虚假性严重或者贷款数额大,就定罪的话,那就是退回到修法之前的认定思路上面去了,就把本罪又从修法之后的结果犯,变回了修法之前的行为犯也能成立的状态。

 

(二)银行是否需要陷入错误认识

 

观点一:骗取贷款罪应当按照诈骗犯罪的构成认定,在工作人员知情或参与情况下,因被害人未被骗, 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行为人不成立骗取贷款罪,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可以成立违法发放贷款罪。

 

观点二:工作人员共谋或知情骗取贷款,侵害了金融机构的利益,金融机构仍然被骗,借款人成立骗取贷款罪。

 

阮齐林:既然是“骗取”贷款,不言而喻需要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合理的提法是:“如何认定或掌握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借款人实施了骗贷行为,只有当金融机构审批发放该笔贷款的负责人(决策人) 知情才能认定为金融机构没有陷入认识错误。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知情或参与情况下,这些工作人员虽然知情没有被欺骗,但是金融机构发放该笔贷款的负责人(决策人)不知情、被欺骗的,仍然认定为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受到了欺骗。理由如下:

 

第一,金融机构贷款管理责任制决定由有关贷款责任人代表金融机构放贷并承担责任。《贷款通则》第38条规定:“贷款管理实行行长 (经理、主任,下同)负责制。贷款实行分级经营管理,各级行长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对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负全部责任。行长可以授权副行长或贷款管理部门负责审批贷款,副行长或贷款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行长负责金融机构是贷款人。”根据前述规定,贷款的决定人是贷款的责任人。

 

第二,鉴于骗取贷款罪以造成金融机构的损失为要件,这个要件已经大大限缩了骗取贷款罪的适用范围。因此,应当限缩金融机构没有陷入错误的范围。在借款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且造成金融机构贷款损失的情况下,仅仅因为金融机构方面有关工作人员知情或者串通造假,就认为借款人的行为不成立骗取贷款罪,不承担刑事责任,等同于放纵骗取贷款行为。这种情况下仅仅追究金融机构有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刑事责任,显失公平。借款人实施了欺骗行为、骗取了贷款使用、使金融机构蒙受重大损失,反倒无罪,对于骗贷案各方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追究显失平衡。

 

第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共谋或知情骗取贷款, 侵害了金融机构的利益,金融机构仍然被骗,借款人成立骗取贷款罪。只有当该笔贷款的决策人为了金融机构的利益,明知借款人贷款材料虚假即有欺骗,仍然同意放贷给借款人,相当于金融机构的单位行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即使如此, 也不能完全排除借款人成立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

 

劳东燕:银行本身是组织,不可能陷入认识错误。而应当是处分或决定贷款事项的人陷入认识错误。如果银行内部决定发放贷款的人员知道有欺诈仍决定放贷,或者相关的材料做假是行业或其单位内部较为通行的做法,则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车浩:赞成观点一。银行工作人员没有受骗时,应当按照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处理(主要作用),是否承认,这只是一个证据取证的问题,在任何场合都存在。银行知情的时候,不能成为骗取贷款罪。否则“骗”的明确文字表述,就失去意义了。不过有个问题,违法发放贷款罪,成罪条件是“数额巨大或者造 成重大损失”,入罪门槛更容易(骗取贷款罪已经修改为结果唯一性的“重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内外勾结,在未造成损失时,只要数额巨大,也能构成共同犯罪。而且,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最高刑为15年,而骗贷罪是 7 年。这样会不会对骗贷人处罚更重?我认为重也是合理的,因为双方内外勾结,违法取得贷款的危害性,客观上确实要重于单方的骗取贷款行为。

 

问题三:骗取贷款罪中“损失”的计算

 

(一)列入损失的范围,是否包含利息、保证金、手续费等

 

观点一:“损失”是指公安机关立案时,行为人尚未向金融机构归还的贷款本金,不包括利息、保证金及金融机构收取的违约费用。行为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支付的保证金和利息,应当从损失数额中扣除。

 

观点二:“损失”包含利息。

 

阮齐林:“损失”的范围应当包括行为人尚未向金融机构归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应当包括利息的理由是:(1)金融机构贷款资金是有成本的;(2)有利于敦促借款人积极归还贷款。利息计入损失范围,逾期不归还贷款可能给借款人带来不利的后果,即损失结果会随利息而增长,可能对其刑事责任产生重大影响。原来没有达到“重大损失”的,可能因为利息计入而达到重大损失数额标准;原本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可能因为利息的计入而达到情节特别严重。保证金及金融机构收取的违约费用,应当从损失数额中扣除。

 

劳东燕:损失应当包括利息,因为银行本身就是以信贷为主业。

 

车浩:赞成观点一。观点二似乎对银行过分保护了。设置这个罪,就已经是对银行的专门保护了,在损失上面不能再搞特殊保护。刑法中其他罪名涉及到损失认定时,都是计算本金本身。事实上,一般的单位和个人,也同样可以主张自己的本金如果不是被骗,也是放在银行里面有利息收入的。所以,从平等保护的角度来看,计算本金就可以了。

 

(二)损失的计算时点,将公安机关立案作为确定计算损失的时间节点

 

观点一:贷款逾期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过合理催收后仍不能归还本金的,视为已经造成损失。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提供担保的,银行需事先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有证据证明本人或第三人拒绝履行担保责任或者无力承担担保责任的可以直接计算损失。

 

观点二:不宜将事先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作为认定金融机构损失的前提条件。

 

阮齐林:骗取贷款案重大损失结果难以最终确定, 往往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损失的计算时点难以确定。骗取贷款罪损失的计算时点,准确地说应当是公安机关“立案时”认为已经发生“造成重大损失”结果情形。

 

贷款逾期,金融机构经过合理催收后仍不能归还的本金和利息,视为已经造成损失。第一,经“合理催收”,指向借款人催收,借款人没有有效的担保且不能证明有归还贷款能力的。第二,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提供担保的,金融机构已经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有证据证明本人或第三人拒绝履行担保责任或者无力承担担保责任的。金融机构通过诉讼催收,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经过一年时间,仍不能归还的本金和利息, 公安机关可直接认定为已经造成了损失结果。

 

王新:鉴于担保合同一般是贷款发放的必经程序, 在确定骗取贷款罪成立的“损失”时,就不能脱离担保合同的关键作用。如果金融机构没有向提供担保的行为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的,一般不应认定金融机构遭受实际损失。

 

劳东燕:损失的判断不能简单以是否逾期作为标准,而要审查行为人的经营情况、资金情况、未能按时归还的原则、归还意愿等因素做综合的实质性判断。

 

车浩:赞成观点一。在有担保的情况下,不能跳过主张担保的环节直接认定经济损失。对此, 之前“两高”都有过类似的意见。应当保持前后政策方向的一致性。

 

根据2009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针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意见》,不宜一概以金融机构出具“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例如达到“次级”的贷款,虽然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依靠其正常经营收入已无法保证足额偿还本息,但若有他人为之提供担保的,银行仍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实现债权。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亦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此外,根据2009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公诉厅《关于对骗取贷款罪等犯罪立案追诉标准有关问题的回复意见》,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根据目前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因此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不宜把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摘自《中国检察官》杂志2021年8月(司法实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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