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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兵律师 马兵律师简介 天津鼎坚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天津市优秀刑辩律师;上海大学刑法学硕士;原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讲师;教学经历 马兵律师曾任职于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从事...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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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

刘某涉嫌诈骗罪辩护词——无罪案件

辩 护 词

(被告人刘某涉嫌诈骗罪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接受被告人刘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刘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通过查阅本案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和参加今天的庭审,辩护人针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涉嫌诈骗罪,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事实方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抢包56.91亩土地骗取国家补偿款18911148.33元,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

定性方面:刘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

辩护意见详述如下:

一、事实方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抢包56.91亩土地骗取国家补偿款1891148.33元,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

(一)D村村委会会计王某提供的《口粮地承包手绘草图》该证据缺乏合法性、客观性,因此不能证明刘某承包本村口粮地的情况。

首先,就刘某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民事行为,只要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不需要向村委会履行任何手续予确认或备案。就此,D村村委会成员证言均能够予以印证。

其次,D村村委会会计王某,在征地清点过程中,既没有职权与义务,也没有参与任何的清点登记工作,清登表中更不以承包人签字为必备要件。在此情况下,王某为何对刘某承包土地进行登记,以怎样的形式进行登记,都无从查证。所以,辩护人认为有必要对《口粮地承包手绘草图》的来源提出质疑。

(二)现有证据能够直接认定刘某承包口粮地共计8.15亩,被征土地4.8亩;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合计:197329.1元,上述补偿款发放给地主7.2万元,刘某实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27328.9元;

根据被告人刘某供述称其所扣建大棚分为冷棚和暖棚;棚内种植作物种类较多,每种作物计价标准不统一;结合镇政府工作人员证词显示,有的暖棚并不符合补偿标准,故对其认定为钢架棚三面墙体进行计价核算。由此可见,故而,查清刘某获得补偿款的具体数额,必须精确到每块被征土地上所扣大棚以及大棚内具体作物计价

(三)针对代替刘某在地上附着物所有人上签字的被征土地亩数,及其对应的附着物补偿款能够查证属实的被征土地:9.72亩;获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48198元。

首先,拆迁地上附着物清登表、地上附着物计价表、腾迁协议三份书证不能证实刘某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具体数额。

其次,根据刘某本人供述,其先后找过班某、张某、孙某、于某、苏某等人。上述村民就该事实查证属实的有:班某、张某。由于代替刘某签字的村民对于刘某承包土地的具体信息并不清楚,且大多数清登表上有多位地主签字,所以不能单独依据清登表上登记的地主所占土地亩数进行计价。

(四)针对其他在案证据因未能形成证据链条而不能证明待证事实部分,分析如下:

    1)拆迁地上附着物清登表、地上附着物计价表、腾迁协议中没有在案村民证言相对应的村民有23人,对应被征土地:29.38亩未能查证属实;

2)无地上附着物所有人证言证实的八组书证因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而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刘某承包村民土地总计:14.52亩;实际获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575526.9元。

二、定性方面:刘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诈骗罪。

(一)主观方面:刘某在承包本村村西口粮地的过程中,不具有非法占有国家征地补偿款的意图;

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提前得知XX高速征地信息;

1)刘某对于XX高速征地信息不存在“特定性”的明知;

首先,辩护人认为有必要强调行政机关下达《征收土地告知书》之效力。根据行政法律之规定,政府的行政征收行为具有双重属性,即行政强制性与民事补偿性。

其次,所谓“确定性”明知,即行为人所获知的信息与《告知书》基本相符。然而,公诉机关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刘某对征地信息明知。

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存在“特定性”明知;

首先,从在案证据来看,绝大多数证人证言属于猜测性、推断性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七十五条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有关证人刘某明知高速征地具体信息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其次,辩护人发现在案证据中,有大部分证人证言就此问题有重合点,甚至每个证人所述内容分毫不差。就此,辩护人有理由怀疑侦查机关有非法取证之嫌。现结合辩护人当庭递交的相关证据分析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进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2、刘某承包村民口粮地价格属合理范畴,以此不能证明刘某具有骗取征地补偿款之意图。

首先,刘某本人就土地承包价格作出过合理解释。

其次,《土地承包协议》属于民事合同范畴,对于合同内容,只要双方形成合意即可,不能据此认定刘某有非法占有征地补偿款之故意。

再次,通过辩护人递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刘某承包村民口粮地价格的合理性。

最后,辩护人依然对在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提出质疑,在案证据与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之间,有多处不相符之处,且就该问题大多数村民证言所述亦高度一致,所以,辩护人有理由怀疑侦查机关有非法取证之嫌。

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政府工作人员阻拦与刘某所扣建大棚有关;

首先,根据刘某本人供述,扣建大棚期间并未有任何政府工作人员阻拦。

其次,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政府工作人员带队阻止的证言均存在矛盾性。

综上所述,根据2013年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现有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待证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客观方面:刘某没有实施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行为;

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所扣大棚不具备经营条件;

首先,根据刘某供述以及社会经验法则可知,扣建大棚并不需要统一标准,只要能够供大棚内经济作物生长即可。现有证据亦缺乏所谓的“大棚标准”。

其次,现有证据显示,D村所扣大棚质量相当。与其说刘某所扣大棚不符合标准,不如说该村所有大棚都不符合标准。

再次,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刘某所扣大棚种植了经济作物。案卷所附照片和多位村民证言显示。刘某棚内确实种有经济作物。就此说明,刘某所建大棚具有种植作物的条件。

2、刘某并未虚构任何事实;

1)有证据能够证明刘某建棚成本远超过发放补偿款金额。

辩护人递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证据:D村村民证言

第二组证据:为刘某提供建棚材料村民证言

第三组证据:证明材料一份。

2)刘某曾经出卖过棚内种植作物。

(三)行政机关并未基于错误认识发放给刘某地上附着物补偿款;

结语:辩护人不否认抢栽抢建有一定的危害性,也不否认对抢栽抢建行为应当进行规范甚至制裁,但任何规范、制裁包括是否给与补偿,都应当严格建立在法律法规之上,应当公平执法、公平对待,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只有无中生有的虚报地上附着物骗取补偿的,才可能认定为诈骗。本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罪。

 

此致

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马兵律师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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