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兵律师简介 天津鼎坚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天津市优秀刑辩律师;上海大学刑法学硕士;原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讲师;教学经历 马兵律师曾任职于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从事... 详细>>
律师姓名:马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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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1201200910980948
执业律所:天津鼎坚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天津市梅江中心大厦11层
辩 护 词
(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接受被告人王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本案案卷材料及参加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于本案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现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1、关于案件的客观事实,王某某向李某的借款数额为252万元,并非起诉书所指控的280万元;王某某实际借得的252万元中,包含为刘某借款50万元,这部分数额不应当计算在王某某借款数额之内;并且王某某已经归还了88万余元。
2、关于案件的法律定性,王某某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具有还款行为,本案的性质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辩护意见详述如下:
一、关于案件的客观事实,辩护人有三点意见:
一是王某某向李某的实际借款数额为252万元,并非起诉书所指控的280万元;
二是王某某实际借得的252万元中,包含为刘某借款50万元,这部分数额不应当计算在王某某借款数额之内;
三是王某某在借款后已经归还了李某88万余元。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李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可知,王某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借款行为,这是本案不争的事实。但是关于借款的具体数额,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的数额与事实不符。
(一)王某某向李某借款实际所得额为252万元。
1、李某在借款之时并未交付28万元现金。
1)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否认李某曾经交付280万元,其中的28万元作为利息已经在2012年8月10日交付借款之时扣除了,自己并未收到28万元现金。
2)现有证据中李某、刘某、聂某三人证实在2012年8月10日借款之时曾经交给过王某某28万元现金,但是相关证言存在矛盾性。
由此,辩护人认为,证人聂某所称其在8月8日以前就开始取款为王某某借款做准备是虚假的,通过此点进一步否认了李某所称出借28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从而否认其具有出借28万元现金的事实。
2、28万元作为李某出借280万元的利息,已经在其借款之时扣除,因此,更不可能给王某某转账252万以后再交给其28万元现金。
1)李某的证言中提到,其借给王某某钱就是为了挣钱,双方约定28万元的利息。这一点内容证实虽然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但是李某借款就是为了获取高额的借贷利息。根据其与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三个月的时间内,利息高达10%,已经远远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数额。同时这一点与民事诉讼中原告李某的代理人陈述原告与被告关系非常好,而且用钱时间短,就算是帮忙,即借款并不是为了挣得利息相矛盾。
2)结合本案证人赵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可见,王某某在与赵某、刘某等人的借款过程中,均存在支付高额利息的情况,而且同样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这种在借款本金中将利息预先扣除的行为已经成为了民间高利借贷行业的惯例。联系本案而言,王某某并未收到28万元现金。
(二)王某某实际借得的252万元中,包含为刘某借款50万元,这部分数额不应当计算在王某某借款数额之内。
1、王某某在庭前供述以及当庭供述中,均提及自己最初产生借款意图时的资金缺口仅为70万元,是刘某主动介绍王某某向李某借款,但是刘某需要通过王某某向李某借款。
2、王某某在2012年8月10日收到聂某的借款以后,当即给刘某转款51万元证实王某某供述帮助刘某借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虽然刘某否认这51万元全部是自己向王某某借款,仅承认其中的20万元是借款,其中的31万元是王某某归还自己的借款,但是刘某并未提供王某某先前向自己借款的证据。
据此可以看出,王某某向李某的借款中包含部分为刘某借款的数额,这部分数额并非是为王某某借款,因此应当从王某某的借款数额中予以排除。
(三)王某某在借款后先后三次归还李某88万余元。
根据王某某的多次供述,其借款以后曾经先后三次归还李某借款88万余元。
第一次,XX年9月,王某某与刘某一起归还李某现金28万元。
第二次,XX年10月,王某某与赵某某归还李某现金17万余元,通过王某某父亲个人工商银行卡转账归还李某10余万元,共30万元。
第三次,XX年11月,王某某与赵某某通过王某某的个人工商银行卡转账归还李某30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供述中多次提到自己在借款后曾经先后三次归还借款的行为,而且明确指出自己归还借款是通过刘某、赵某某归还的。但是到现在侦查机关并未找到证人赵某某,导致关于王某某归还借款的事实无法查清。同时,关于第三次归还30万的行为,辩护人在会见王某某过程中,王某某证实此次归还借款是由李某提供的其公司工作人员马某的银行账号,并由王某某将30万元资金打入马某的银行卡的。尽管证人马某对此予以否认,并声称是因为事先曾经借给过王某某钱,所以王某某归还自己30万元。辩护人认为,这一证言根本站不住脚。
公安机关在第二次补充侦查讯问王某某过程中,王某某供述自己与马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自己给马某汇款就是给李某还款。
二、关于案件的法律定性,王某某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具有还款行为,本案的性质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一)主观方面王某某在与李某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不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意图。
1、《借款协议》双方当事人对于三份《入库合同协议书》不能实现担保效果是明知的,该项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意图。
2、王某某对于280万元的转账支票不能实现担保效果实现缺乏明知,以此不能证明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意图。
3、王某某对于借款资金的实际使用与《借款协议》中规定的资金用途不一致不足以证明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意图。
由此可以证实,《借款协议》中所规定的借款用途并非是借款人王某某的本意,完全是出借人李某为了制约王某某还款而有意规定的,借款用途的作用并不在于表明借款人的资金使用情况,而是为了用于制约借款人还款。
4、王某某从李某处的借款大多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并未用于挥霍,书证材料中的消费记录不能证实是由王某某实施,且不能证实消费内容的真实性。
(二)客观方面,王某某在借款后先后三次向李某还款88万余元,且双方仍然在对于后续还款数额问题进行协商,进一步证明王某某没有非法占有借款的意图。
区别民事借贷纠纷和诈骗犯罪的一个关键因素在于借款人获取款项时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而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心态,只能依靠客观的行为才能体现出来。实践中,检验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一项重要依据是看借款人是否愿意归还及不能按期归还的原因。
正当的借贷关系,借用人并不否认借贷关系,自身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并表示设法归还。即使不能按期归还,往往是因为遇到了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困难。本案的客观事实证明王某某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一,综合本案证据可以看到,王某某与多名证人存在多年的相互借贷关系,王某某并未有过拒不还款的不良行为。
第二,王某某自始从未否认过向李某借款的事实。
第三,王某某具有充分的还款能力。
第四,王某某在借款以后曾经先后三次向李某归还欠款,多大88万余元。
第五,王某某在2012年11月以后中止还款行为的原因是与李某在还款数额上产生争议。
第六,王某某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并未出庭以及在异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非是为了逃避债务和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综上,王某某与李某之间所发生的只是民间借贷纠纷,尽管王某某未能归还全部借款,但是综合考虑王某某借款行为的发生、借款后的行为表现,王某某的客观行为能够反映其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
此致
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马兵律师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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