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马兵律师 马兵律师简介 天津鼎坚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天津市优秀刑辩律师;上海大学刑法学硕士;原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讲师;教学经历 马兵律师曾任职于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从事...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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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马兵律师

手机号码:13920023672

邮箱地址:mabing3993@163.com

执业证号:11201200910980948

执业律所:天津鼎坚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天津市梅江中心大厦11层

职务犯罪

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郭某某被控挪用公款330万元。马兵主任代理二审和发回重审一审案件。二审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后,一审法院认定郭某某自首,并适用缓刑

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郭某某被控挪用公款330万元。马兵主任代理二审和发回重审一审案件。二审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后,一审法院认定郭某某自首,并适用缓刑。

 

日前,人民法院就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开庭审理,马兵主任作为本案辩护律师,依法提出被告人的涉案金额不实,仅为20万元;且构成自首,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最终法院采纳该意见,认定郭某某构成自首,并依法适用缓刑。

 

一、行通团队辩护律师:

马兵,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主任。

马兵律师(电话:13920023672),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天津律师协会“公益法律服务百人团”成员,原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讲师,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理事。

马兵律师曾任职于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从事刑法学教学工作以及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刑辩律师执业,多年的执教经历和律师执业经历使马兵律师具备了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马兵律师注重收集和精研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各级公、检、法会议纪要,指导意见以及常用、重要的程序法、实体法的指导案例;注重跨学科、跨专业、团队化、精准化的方式办理刑事案件。在办理走私、知识产权、金融、涉税、商业贿赂、职务犯罪等领域案件多有建树。办理了一大批具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的大案、要案。

 

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2013年5月被告人郭某某挪用某养老院资金330万元给其余五名同案被告人,供其成立医院使用,2013年8月15日,该5名被告人将上述款项归还。

 

三、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本案中,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挪用公款事实成立且无其他量刑情节的话,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本案处理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五、本案争议焦点:

1、被挪用的330万元是郭某的个人行为还是经单位决定的集体行为?是否用于盈利活动?进而是否构成犯罪?

2、郭某某是否构成自首。

 

六、本站点评:

马兵主任接受当事人家属之委托担任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马兵主任依靠多年教学经验所积累的法学功底和多年执业经历积累的办案经验,深入研究案卷,多次到看守所与被告人沟通案情,积极同办案人员联系,并及时向家属传达案件的最新进展,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为被告人制定有效的辩护方案,为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不懈努力。

挪用公款罪的特点就在于“公”上,即定罪前提是个人挪用还是经单位集体决定后挪用,而因为挪用行为本身就不具有正当性,因此案件在事实上是否经过了单位的决定,就成为辩护中的难点和重要突破口;并由于职务犯罪案件调查程序的特殊性,对于自首这一关键量刑情节的认定,往往存在困难。本案能够在二审中拨乱反正,辩护意见被采纳,属实是辩护上的重大突破,最终也取得了良好的结果。

 

七、主要辩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六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2003〕167号)第四条关于挪用公款罪第(一)项“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中规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辩护人认为:结合刑法规定与该两项司法解释精神,被告人郭某某涉案的330万元公款既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六项规定的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同时又符合第一项规定的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的排除行为,以下将一一论述。

一、涉案的330万元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

(一)某某医院的成立事出有因

(二)吸引民营资金具有必要性

(三)成立某某医院只是为了接收民营资本

综上,辩护人认为涉案330万元公款不应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来定性。

二、涉案330万中的200万元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一)该200万应认定为是某某机关的钱

(二)该200万元的使用是单位领导集体决定的

1.郭某某本人是某某机关领导人

2.同案两被告人是某某机关负责人

3.同案被告人均为某某机关中层干部

4.该六人经过会议协商此事

由此可见:

第一,郭某某是某某机关领导确定无疑;

第二,同案被告一是某某机关主任,同案被告而是副主任,同案被告三是财务科长,同案被告四是产科主任,同案被告五是工会主席。

这几个人开会做出的决定就是单位领导集体的决定,完全能够代表单位利益,是单位集体领导决定的体现。属于挪用公款罪的排除情形,该200万元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三、330万元中的130万元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一)郭某某实际上是某养老院的单位负责人

(二)该130万元属于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将公款归个人使用

四、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这一法定减轻情节

(一)郭某某的行为系“自动投案”

(二)郭某某自动投案后做到了“如实供述”

五、本案具有社会影响方面的特殊性

(一)某某医院事实上吸收了大量民营资金

(二)某医院扩建工程已顺利结束

请法庭充分考虑本案特殊的社会影响各方面和郭某某本人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的巨大贡献,做出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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