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兵律师简介 天津鼎坚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天津市优秀刑辩律师;上海大学刑法学硕士;原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讲师;教学经历 马兵律师曾任职于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从事... 详细>>
律师姓名:马兵律师
手机号码:13920023672
邮箱地址:mabing3993@163.com
执业证号:11201200910980948
执业律所:天津鼎坚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天津市梅江中心大厦11层
【律师介绍】
马兵律师(电话:13920023672),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天津律师协会“公益法律服务百人团”成员,原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讲师,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理事。
马兵律师曾任职于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从事刑法学教学工作以及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刑辩律师执业,多年的执教经历和律师执业经历使马兵律师具备了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马兵律师注重收集和精研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各级公、检、法会议纪要,指导意见以及常用、重要的程序法、实体法的指导案例;注重跨学科、跨专业、团队化、精准化的方式办理刑事案件。在办理走私、知识产权、金融、涉税、商业贿赂、职务犯罪等领域案件多有建树。办理了一大批具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的大案、要案。
【案件事实】
被告人王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7年-2012年期间收受他人贿赂98万,并全部占为己有,按照当时法律规定(2016年4月18日之前,受贿金额十万元以上,十年以上;2016年4月18日之后,受贿金额三百万元以上,十年以上),被告人将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院判决】
被告人王XX一审有天津市H区法院审理,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审期间,王XX的家属听闻行通律师事务所马兵主任擅长办理职务类案件,故委托马兵主任担任其一审辩护人。辩护人通过会见当事人,查阅全案证据以及积极地调查取证,发表辩护意见,认为王XX收受魏某某给予的钱款91万元是其依照单位内部的承包奖励分配办法,依靠个人的专业技能获得的劳务报酬,此款项的性质并非是贿赂款。且被告人王XX接受魏某某给予的钱款91万元并未为其谋取任何利益,综上王XX之行为不符合受贿罪之构成要件,依法应当认定其无罪。二审经审理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H区法院在重审一审期间听取了辩护人所做的无罪辩护意见,给予充分采纳,判处被告人王XX构成受贿罪,但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王XX被立即释放,恢复人身自由。
宣判后H区检察院提出抗诉,案件再次进入二审程序,重审二审期间,二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辩护人再次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提出无罪辩护意见,重审二审开庭以后,二审检察机关撤回抗诉,二审法院裁定准予撤抗,至此,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辩护意见】该辩护词完整版共一万五千余字,此处只能提供简略版供参考
一、被告人王XX收受魏某某给予的钱款91万元是其依照单位内部的承包奖励分配办法,依靠个人的专业技能为墨粉事业部墨粉树脂产品的中试及产业化工作付出艰辛努力工作而获得的劳务报酬,不应认定为贿赂款。
被告人王XX对于接受魏XX给予的91万元钱款并无异议,只是对于该钱款的性质认为这是自己为墨粉事业部付出了智力劳动应得的报酬。理由有二:
一是王XX为墨粉事业部墨粉树脂产品的中试及产业化发展提供了大量的智力劳动,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并且该付出行为均系王XX个人职务行为以外的劳动;
二是根据XX所内部承包分配办法,王XX理应得到事业部分配的奖励资金。
(一)王XX主持并参与了《激光打印及数字复印显影剂专用共聚树脂》科研项目,为墨粉事业部的墨粉树脂产品的中试扩大生产作出了重要贡献,公诉机关认定王XX未实际参与此项目是错误的。
1、公诉机关错误认定了《激光打印及数字复印显影剂专用共聚树脂》项目的性质,本案书证显示王XX主持并完成的该项目属于中试阶段,期间小试工作已经完成。
2、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王XX是《激光打印及数字复印显影剂专用共聚树脂》项目的主持人及主要负责人。
(1)被告人王XX始终供称其本人是《激光打印及数字复印显影剂专用共聚树脂》项目的主持人及主要完成人。
(2)被告人魏XX也曾经供述《激光打印及数字复印显影剂专用共聚树脂》项目的负责人是王XX。
(3)综合全案书证,可以客观准确的反映出《激光打印及数字复印显影剂专用共聚树脂》项目的负责人就是被告人王XX。
(4)天津市科委对XX所复函进一步表明王XX就是《激光打印及数字复印显影剂专用共聚树脂》项目的主持人和主要负责人。
(5)本案证人证言证实王XX就是《激光打印及数字复印显影剂专用共聚树脂》项目的主持人及主要负责人。
3、公诉机关调取多名证人的证言证实王XX未参与《激光打印及数字复印显影剂专用共聚树脂》项目的小试、中试阶段的科技研发工作。辩护人认为,该组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存疑,公诉机关据此认定事实是错误的。
(1)起诉书引用的证据内容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内容不符,起诉书偷换概念。
(2)五名证人中的宋X与姚XX并未参与《激光打印及数字复印显影剂专用共聚树脂》项目,其所出具的相关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与真实性。
(3)除姚XX、宋X以外的其他三名证人在2003年至2005年期间所从事的工作都是实验室小试,从未从事过车间中试生产工作,因此无法针对《激光打印及数字复印显影剂专用共聚树脂》项目证实王XX是否从事过相关工作。
4、王XX主持并参与了《激光打印及数字复印显影剂专用共聚树脂》科研项目,为墨粉事业部的墨粉树脂产品的中试扩大生产作出了重要贡献。
(1)《科技成果登记表》第8页记载王XX作为主要完成人对成果的创造性贡献体现在“组织实施、制定实施方案”。作为项目负责人,王XX不可能从事具体的建设工作,如车间建设、设备安装等。作为智力成果更多的应当体现在方案的论证以及项目的组织、协调运行方面。
(2)辩护人提交的由证人李XX和薛XX(二人均为项目结项评审专家)出具的书证材料证实,《激光打印及数字复印显影剂专用共聚树脂》项目的结项工作由王XX代表项目组进行了总结汇报,评审专家表示认可并一致通过。同时在项目立项阶段,王XX同样代表项目组进行立项汇报,为XX所获取该项目做出了贡献。
(二)王XX在XX所任职期间,还主持并参与了针对墨粉树脂产品的多个产业化项目,这是其参与中试项目的科技延伸。王XX主持并参与墨粉树脂产品科研项目的行为并非是其职务行为,而是利用其个人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在其本职工作范围以外所从事的专业活动。公诉机关认定王XX“在产品后期应用及推广过程中依职权做过具体指导,均系其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
1、王XX在任职期间,积极参与墨粉事业部的科研、生产活动,并利用个人的专业技术提供解决问题方案。
2、王XX在任职期间参与主持墨粉事业部的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项目、参与解决具体问题均是利用其个人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在其本职工作范围以外所从事的专业活动。
(1)王XX在担任XX所所长期间的工作职责并不包括其在墨粉事业部从事的上述工作内容。
(2)王XX担任XX所所长期间,上级单位天津XX化工有限公司对XX所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并不包括负责人针对所内各事业部中试、产业化项目的主持及参与,更没有包括负责人对于具体技术问题的解决。
(3)从XX所的整体工作来看,王XX并不是针对所有事务部的工作事务亲力亲为,而是根据其个人的业务能力和方向参与力所能及的工作。
(三)起诉书认定王XX收受魏某某给予的钱款98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王XX收受魏某某给予的钱款应为91万元。
(四)本案书证即XX所的奖励分配办法规定研究(事业)组(部)长有权决定奖金分配数额,因此魏XX作为墨粉事业部部长有权决定墨粉事业部当年奖金分配的数额。
(五)本案书证客观反映了墨粉事业部的奖金分配情况,魏XX每次分配奖金的原则是根据相关人员对于墨粉事业部贡献的大小进行分配。
(六)王XX获得奖金分配的数额虽然高达91万元,但是这一数额完全与其为墨粉事业部所作出的贡献相匹配。
(七)被告人王XX利用个人业务能力提供技术服务获得相应报酬具有充足的法律依据。
1、本案中,被告人王XX具有“双重身份”。
2、相关法律规范明确规定,专业技术人员有权利获得相应报酬。
(八)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书证不足以证实王XX收受的钱款就是受贿款。
1、XX公司的上述规定与XX所内部承包分配办法相矛盾。
2、XX公司的上述规定与国家及天津市的科技促进法律法规相相矛盾。
3、违反上级公司的规定仅能证实王XX属于违纪行为,违纪、违法、犯罪之间并非是同一层次。
二、王XX接受魏某某给予的钱款后,并未依职权为魏某某谋取任何利益。公诉机关指控王XX构成受贿罪,却没有关于指控王XX“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任何证据。
1、证人(行贿人)魏XX的证言证实其在给予王XX钱款过程中并未提出任何请托事项。
2、王XX并没有承诺为魏XX谋利或实际为魏XX谋利。
综上,被告人王XX在工作过程中接受下属部门给予的钱款,是其担任所长管理职责以外的,利用个人的专业技能提供技术服务获得劳动报酬的一种体现,尽管该报酬行为违反了上级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但是该违规行为不能直接上升为受贿犯罪。通过以上分析,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王XX存在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不应被认定为受贿罪,请合议庭综合考虑以上情节,依法判决王XX无罪。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Copyright ©2021 www.mblvshi3993.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津ICP备2022000603号-1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