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绍

马兵律师 马兵律师简介 天津鼎坚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天津市优秀刑辩律师;上海大学刑法学硕士;原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讲师;教学经历 马兵律师曾任职于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从事...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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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马兵律师

手机号码:13920023672

邮箱地址:mabing3993@163.com

执业证号:11201200910980948

执业律所:天津鼎坚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天津市梅江中心大厦11层

职务犯罪

涉嫌洗钱1700余万元,经辩护不予起诉

涉嫌洗钱1700余万元,经辩护不予起诉

【律师简介】

马兵律师(电话:13920023672),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天津律师协会“公益法律服务百人团”成员,原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讲师,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理事。

马兵律师曾任职于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从事刑法学教学工作以及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刑辩律师执业,多年的执教经历和律师执业经历使马兵律师具备了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马兵律师注重收集和精研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各级公、检、法会议纪要,指导意见以及常用、重要的程序法、实体法的指导案例;注重跨学科、跨专业、团队化、精准化的方式办理刑事案件。在办理走私、知识产权、金融、涉税、商业贿赂、职务犯罪等领域案件多有建树。办理了一大批具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的大案、要案。

【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及法院判决事实】

被告人王某涉嫌洗钱犯罪,其明知涉案钱款是他人的受贿所得,仍将其以多名亲属名义购买房产。

【可能面临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资助恐怖活动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1)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2)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3)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4)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5)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6)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7)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三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本条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

根据司法解释之规定,涉嫌洗钱金额一百万万元以上,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王某涉嫌洗钱的金额,将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争议焦点】

王某涉嫌洗钱的金额是多少?

【本站点评】

洗钱犯罪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确定上游犯罪的金额,这在本案中有一个特殊问题与上游事实有关。上游犯罪虽然是受贿犯罪,但是受贿事实包括两部分,一是直接收受贿赂款,二是收受优惠的购房款,即受贿人向行贿人购买房产,行贿人给予高于市场价格的优惠幅度,该优惠行为被认定为是行贿行为。对此,作为上游犯罪的受贿罪,仅有直接收受受贿款的情况下才可能存在下游洗钱犯罪。

二是被告人的明知问题,被告人对于涉案的资金是否属于上游犯罪所得是否明知,这是构成本罪的一个重要前提。能否基于一些合理原因认定被告人涉嫌转移的资金具有合法或者合理来源,进而不明知其为上游的非法所得。

【主要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王某用赵某受贿现金300万元购买房产A的证据不足。

    (一)从时间节点来分析,可能用于购买房屋的受贿款只有400万元

(二)该400万元不只用于购买了一套房产

(三)购买房屋同时的必要花费证据未补充完毕

(四)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购买A房产的钱是由王某缴纳的

(五)有其它证据能够证明用于购买此处房产的钱款另有来源

所以王某供述的,购买涉案房产时有赵某的钱有自己家的钱是真实的,也是合情合理的。简单将早于购买房屋时间5个月左右400万现金直接用于确定王某全部用于购买了涉案房屋并据此认定王某洗钱罪是错误的,既不符合事实逻辑,也违反了法律对定案证据的要求。

二、王某犯罪情节轻微,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三、本案存在诸多特殊性

(一)王某案与赵某案密不可分

(二)王某与赵某家庭情况特殊

综上所述,认定王某犯洗钱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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