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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兵律师 马兵律师简介 天津鼎坚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天津市优秀刑辩律师;上海大学刑法学硕士;原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讲师;教学经历 马兵律师曾任职于河北工业大学法学系,从事...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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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马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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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

企业法律风险防控——偷税漏税

企业法律风险防控——偷税漏税

一、逃税罪

(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五十七条 [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二)犯罪构成

     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

 客观要件

行为人为逃避缴纳税款在客观上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

    所谓伪造帐证,是指仿照真帐簿、真凭证的式样、内容,制造虚假的帐簿、凭证,并怀着欺诈的偷税故意把它当着真的来使用(即以假充真,无中生有)的行为。所谓变造帐证,是指用剪贴、挖补、拼凑等方法,改变帐簿、凭证上所记载的项目、数量、日期等内容,使本来正确的帐簿、凭证改变成错误的行为。

    所谓隐匿帐证,是指将帐簿、凭证隐蔽和藏匿起来,以逃避税务机关查获的行为。

所谓擅自销毁帐证,是指在帐簿、凭证法定保存期限内,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销毁帐簿、凭证的行为。

    所谓多列支出,是指虚增成本、乱摊费用、缩小利润所得数额等行为。

    所谓不列、少列收入,是指不将经营取得的应税收入记入法定帐户核算,帐外经营;或者将应税收入转入其他非法定的帐户等行为。

    所谓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是指拒不按照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规定通知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

    所谓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不依法如实申报其应税项目、数量和应税收入、所得等行为。

(三)相关案例

福州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广告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属独立经营核算的法人,系国、地税一般纳税人。某某广告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承办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等业务。被告人杨某某系某某广告公司经理,负责该公司日常管理事务。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经营该公司广告业务向客户开具发票时,以套开发票、使用假发票等手段,采用以少计营业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方式,偷逃各税种的税款共计人民币246583.63元(未含费、滞纳金和罚款),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10%以上。

    法院最终判决杨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四)注意事项

 1、虽然逃税犯罪在被侦查机关立案之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并不以为着所有的逃税行为在立案之前补缴税款,接受行政处罚都可以不予追求刑事责任。依据刑法规定,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即使在立案之前补缴了税款、接受了行政处罚,也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因此,作为企业家,切不可认为存在行政处罚的保护伞而心存侥幸屡次逃税。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二)犯罪构成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税收管理制度。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已、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已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虚开、是指行为人违反有关发票开具管理的规定、不按照实际情况如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之行为。如没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却虚构经济活动的项目、数量、单价、收取金额或者有关税率、税额予以填写;或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开具发票时,变更经营项目的名称、数最、单价、税额、税率及税额等,从而使发票不能反映出交易双方进行经营活动以及应纳或已纳税款的填实情况。主要有:(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民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已、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3)进行实际经营活动,但他人为自己代开其余的对不能反映纳税情况的有关内容作虚假填写。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具体行为方式有以下四种:

  l、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指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明知他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了应税劳务但为其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2、为自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指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明知他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却为自己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3、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指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友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要求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者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4、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指在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与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沟通联系、牵线搭桥的行为。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另外,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

(三)相关案例

苏留军冒用张某名义注册公司,在没有进行生产和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名为“朱某乙”的人介绍,于2010年7至8月份向山东X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笔,货款合计3502664.95元,税款合计595453.34元。被告人苏留军开向山东XXX公司的该3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被国税局认证稽核。公司2010年7月到10月应纳税额101716.51元,实纳税额101716.51元。案发后,被告人苏留军于2012年3月21日向内黄县国税局补缴了100000元税款。经鉴定,2010年7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苏留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笔,涉及税款595453.34元,截止报告日,被告人苏留军因虚开增值税发票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为393736.83元。另查明,2011年11月10日至2015年7月6日国税局稽查局对山东XXX公司国内采购出口货物,取得的公司票据39份进行稽查,证实为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山东XXX公司就被告人苏留军虚开的3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退税款525399.73元。

法院最终判决苏留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四)注意事项

     1、本罪虽然名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但是本罪打击的行为却并未仅仅限于虚开行为,法律将本罪的打击范围扩展到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四个行为上。因此,企业虽然没有虚开行为,但是为了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者为了赚取所谓的“佣金”介绍他人虚开,都可能触犯本罪。

    2、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需加强对单位发票的管理,明确开票人,确定专门的领导负责发票的领用、开票、结存。定期审查,做到票账一致,防范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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